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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6 案號: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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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載輝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8
號、113年度偵字第132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鄞載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鄞載輝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關於「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至112年9
    月21日間之某日」;㈡第1行關於「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1日前某
    日」;證據欄應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邱玲美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支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
    添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等分別
    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前科紀
    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2支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
    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92號
  被   告 鄞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載輝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財產犯罪,為獲取對價,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或新北市某處,將其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許順益」之成年人士,鄞載輝則當場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元作為提供該門號之對價。嗣「許順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1日17時55分許,偽以「遠通電
    收」名義,以上開門號發送內容為「您有一筆NT$50元臨時
    停費用未繳清,逾期將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附上特定連
    結之簡訊予郭旻富,致郭旻富陷於錯誤,點擊該網址並依網
    頁說明輸入其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而於同(21)日21
    時7分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盜刷23,490元。嗣郭旻富於翌(2
    2)日欲刷卡消費遭拒絕,經致電銀行客服詢問,始悉上情
    。
(二)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或新北市某處,將其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許順益」,鄞載輝則當
    場收取現金200元作為提供該門號之對價。嗣「許順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初起,以股票投資為由誆騙邱玲
    美,致邱玲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予「許
    順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中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
    11日9時33分許,使用前開門號致電聯繫邱玲美,指示邱玲
    美於同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銘傳街7號1樓住處,
    將30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該集團不詳成員。嗣邱玲美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旻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邱玲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鄞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出售上開門號予「許順益」,並獲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旻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接獲發送自上開門號之「遠通電收」簡訊,誤信其欠繳臨時停車費用,遂點擊簡訊內容所附之網址,並依網頁說明輸入其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而遭盜刷23,49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擷圖  4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5 被告名下門號申辦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向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由台哥大公司合併),各申辦7支門號(含本案門號在內)、4支門號、2支門號,合計申辦13支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出售上開門號獲取之
    4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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