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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 公共危險(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09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清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9時06分許」,更正為「1
    9時9分許」;關於「張彥儒」之記載均更正為「張彥倫」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
    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
    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
    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21號
  被   告 黃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宏於民國115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16時40分許,在屏
    東縣新園鄉後庄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屏
    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張彥儒所停放在該處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倒地受傷(張彥儒未受
    傷害),並經送醫救治,經警據報於同日19時06分許前往醫
    院對黃清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彥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