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M 公共危險(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10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康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康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4年11月24
日至25日間」更正為「114年11月24日至25日晚間」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相
類罪質之本案犯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車輛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嗣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涉
嫌公共危險(毒品)案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
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
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00號
被 告 林康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康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
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114年11月24日至25日間某
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摻混在香
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明知已
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8日7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因另涉毒品
案件為警拘提,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
達8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7285ng/mL,均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康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9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79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