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PTDM 公共危險(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10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泓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0000000U01845
    」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U184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
    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駕駛車輛之
    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賴泓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泓瑞於民國於114年10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世界舞
    廳,以將摻有愷他命之捲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崇
    勝一街,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扣得愷他命香菸1支(已吸
    食),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達3
    9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441ng/mL,已逾行政院114
    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泓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
    編號:0000000U0184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