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M 公共危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08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乾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乾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乾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經警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駕車
不慎自撞電線桿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0號
被 告 蕭乾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乾亨於民國114年8月3日16時、17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
里○鄉○○路00○00號居處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4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堤防道路上中華電信電桿
前時,不慎自撞該處電桿,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21
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乾亨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及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