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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 過失傷害(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05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8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0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第1至3行「黃柏凱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6
    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非偽造、
    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黃柏凱未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6時10分
    前某時許,駕駛原車牌號碼不詳,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該車牌為張玉柔所有)之自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民國114年8月2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告訴人張庭瑄114年12月18日陳報狀、本院115年2月23
    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115年3月31日陳報狀、公路監理系
    統證號查詢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ZX-0728車籍資料、ZX-64
    30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4、67、73、87、91、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公路監
    理系統證號查詢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雖未論及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要件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
    卷第34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
    以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參以本案被告於上開路段,竟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
    肇致本案事故,顯然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
    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乙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4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尚有餘款新臺幣20,000
    元未履行,有告訴人114年12月18日陳報狀、本院115年2月2
    3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115年3月3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69、73、85頁),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前有傷
    害、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5頁),暨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28號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懸掛非偽造、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16時10分許,行經同路段389號冠迪幼稚園前對向車道,
    在該方向車道右側路邊臨時停車後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左
    後方有張庭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庭瑄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下背部鈍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與告訴人張庭瑄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庭瑄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 事故之事實。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3日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地,發生交通 事故之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李 翺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