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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 公共危險(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09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韋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3行「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應更
    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
    基麻黃鹼、愷他命代謝物」、第14至15行「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4577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557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達2121ng/mL」,應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達546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577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
    濃度達557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達6705ng/mL、愷他命濃
    度達115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121ng/mL」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
    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駕駛車輛
    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
    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58號
  被   告 黃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傑於民國114年1月25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家
    中,以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
    偵辦中),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
    ,施用愷他命1次。復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日1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日1時10
    分許,因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且未扣上安全帽扣而為警攔查,
    嗣於同年月日2時57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陽性反應,且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577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557n
    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12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0)、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
    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40)、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