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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 過失傷害(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08 案號:交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
    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96號
  被   告 李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民於民國114年4月3日17時3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新庄巷東往西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
    右轉彎時,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至成功路與新庄
    巷口右轉彎時,適有張家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麟洛鄉新庄巷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成功路
    與新庄巷口前,見李立民駕駛之車輛右轉閃避不及,二車遂
    發生碰撞,致張家瑜受有下巴擦挫傷併撕裂傷2公分、右手
    第二指擦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右膝十字韌帶斷
    裂之傷害。嗣李立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立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潘柔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車輛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案發後車輛翻拍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二車間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