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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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金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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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68號、第1042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宙○○為取得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某日受鄭柏享招募,加入由劉詠仲、黃振瑭、少年許○銘
、馮○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百威」、「海洋」、「
金富」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
並擔任司機及領取提款卡之車手(劉詠仲、黃振瑭、鄭柏享
、林鈺倫所涉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許○銘、馮○呈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嗣宙○○與劉詠仲、許○銘、林鈺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以附表二
各「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各「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下合稱卯○○等27人),致卯○○等27人陷於錯誤,而
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宙○○向不詳成員取得提款
卡後,駕車搭載林鈺倫,由林鈺倫於「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轉交予
宙○○,宙○○再上繳予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劉詠仲另自「百威」處領取報酬後
,即轉交許○銘,擬由許○銘轉交予宙○○(惟無證據顯示是否
已實際取得),另再由不詳成員發放報酬予林鈺倫(即起訴
書附表七至二十二所載事實)。
二、案經卯○○等27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為準。又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
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黃振瑭、鄭柏享、宙○○、林鈺倫等人擔任附
表所示之屏東縣境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車手…」(見
起訴書第2頁),但並未區分各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為何,
而有疑義。經本院發函闡明後(見本院一卷第139頁本院114
年2月11日屏院昭刑良113金訴858字第1140002198號函),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補充稱:就起訴書附表一至六
部分應負責之人為共同被告劉詠仲、黃振瑭、鄭柏享;起訴
書附表七至二十二部分應負責之人為被告宙○○、共同被告劉
詠仲、林鈺倫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38頁),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自應以該特定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另被告所犯部分,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
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緝卷第7
8至79、1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詠仲、黃振瑭、鄭
柏享、林鈺倫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許○銘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劉詠仲部分,見偵一卷第9至19、171
至173、265、267至270、407至411、417至418、519至525、
533至534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黃振
瑭部分,見他卷第99至104頁,偵一卷第357至360、383至38
8頁,偵三卷第47至52頁;鄭柏享部分,見偵一卷第395至39
9、519至525頁,偵二卷第4至6、21至22頁,偵三卷第68至7
0頁;林鈺倫部分,見偵一卷第475至483、499至501頁;許○
銘部分,見他卷第109至114頁,偵二卷第325至327頁)相符
,並有附表二各「匯入帳戶」、「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
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查以目前詐欺組織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縱使僅參與其中一部,仍應就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共同
被告劉詠仲、林鈺倫有直接對告訴人卯○○等27人施以詐術,
惟於附表二中,被告有負責駕車、轉交提款卡,共同被告劉
詠仲、共犯少年許○銘則負責發放報酬,共同被告林鈺倫則
負責提領款項,可知其等均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事實犯罪計
畫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自應就附表二部分論以共同
正犯。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說明本案所涉法律變更情形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惟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要件,且係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被告行為時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即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法,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適用原因詳後述),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以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詐欺著手時點為時序之
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共犯加重詐欺犯罪,本案為最先繫屬
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緝卷第53至64頁)
可佐,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其施用詐術時間最
早之對告訴人地○○(即附表二編號17)所犯部分,論以想像
競合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7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
明:
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與共同被告劉詠仲、林鈺倫、共
犯少年許○銘及「百威」、「海洋」、「金富」等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共2
7罪)。
㈣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規定為總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少年許○銘於案發時為
16歲(見他卷第109頁警詢筆錄),被告知悉共犯許○銘為少
年,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緝卷第79頁),被告就附表二各
編號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處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行為人「如」未實際取
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檢察官起
訴前使被告未有自白罪名機會,即便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又於審理時供稱:報酬
是共犯少年許○銘會發給我,但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緝
卷第79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復被
告雖未於偵查時自白犯罪,然遍觀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警詢
及偵查筆錄,司法警察、檢察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自白犯罪
(見偵一卷第423至427、461至463頁),致被告於偵查時未
曾有自白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雖然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
,仍應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應將原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評價於內: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時未有機會自白犯罪,另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未有證據顯
示獲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輕罪原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7所犯,應將原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評價於內: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未有機會自白犯罪,另於審
理時自白犯罪,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7所犯輕罪原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卯
○○等27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其雖非直接施
以詐術之人,然若無其分工參與,本案犯罪、詐欺組織即無
從成立與運作,可知其之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所為於法
難容,犯後又未與告訴人卯○○等27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
害,且被告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傷害案件,97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案件,106年、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所為應予相當嚴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附表二各編號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重複評價,惟原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7原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評價於內),並
兼衡各部事實所涉財物種類、價值,被告之分工層級,及其
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
(見偵一卷第423頁,本院緝卷第124頁),並考量其係為金
錢利益而犯本案,均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
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又尚有另案在審理及偵查中,爰不合併定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亦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並未查獲由被告
事實上支配之款項,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獲有報酬,業如前述,同不能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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