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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強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中國信託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IPHONE6S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俊強、暱稱「可樂娜」(即暱稱「鑽石」)之人及其所屬
    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
    金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立即層轉至附表二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遭其他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提領金額後,將款項均轉交予林俊強,復由林俊強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所示之存入金額存入如附表三
    所示之存入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因員警於民國110年7月1日獲報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有人持遭設定通報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遂前往
    察看,發現被告在店外形跡可疑,發動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
    後,扣得金融卡11張,並查獲被告上開存款行為之中國信託
    銀行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3張,經分析比對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三和、陳芬芳、紀金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強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核與同案被告梁瑋諺、鍾悟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相符(見他卷第27至79、91至99、117至137頁,偵一卷二第
    279至299頁,偵二卷第49至52、407至410頁),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⒋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否認犯罪,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
    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可參
    ,故僅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適用,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綽號「可樂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所為前
    揭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
    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
    並與告訴人王三和及紀金典調解成立,已給付第一期調解金
    ,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133至134頁)及被告陳報匯款畫
    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57頁)可參,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
    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
    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被告本案使用之提款卡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存入帳戶之中國信
    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中國信託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影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88頁
    )可稽,又被告自承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為其所有,用
    來聯繫本案犯罪集團所用(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上開提
    款卡及手機均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
    之提款卡被告自承為另案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㈡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如附表二「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之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
    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交付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
    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本案報酬為18,76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被告已向本院
    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頁),尚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而無庸諭知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暨被害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王三和 (即附表二、三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三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59至61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二卷第308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303頁) ④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偵二卷第310至312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97頁) 林俊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芬芳 (即附表二、三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芬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63至66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89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芬芳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57至261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27頁) 林俊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紀金典 (即附表二、三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金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67至68頁) ②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347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349至363頁) ④假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偵二卷第373至38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39頁) 林俊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本案詐欺行騙者利用各層帳戶詐欺及層轉洗錢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三和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三和,佯稱:可利用名為「MetaTrader 4」之外匯交易軟體APP跟單操作外匯買賣賺取價差云云,致王三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7月1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9,000元  鄭榮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榮傑之國泰帳戶) 110年7月1日9時56分許,匯款16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宋奇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奇恩之永豐帳戶) 110年7月1日9時59分許,匯款16萬元至第三層帳戶:詹錞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錞人之國泰帳戶) 110年7月1日10時1分許,匯款11萬9,000元至第四層帳戶:楊江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江淮之中信帳戶) 110年7月1日10時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新大埔門市 11萬9,000元 2 陳芬芳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3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芬芳,佯稱:加入「GLENBERWEALTHLIMITED」投資網站可操作外幣買賣獲利云云,致陳芬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7月1日9時55分許,匯款10萬1,000元        3 紀金典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金典,佯稱:加入「GLENBERWEALTHLIMITED」投資網站可操作期貨買賣獲利云云,致紀金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7月1日12時13分許,匯款8萬元  110年7月1日12時54分許,匯款4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宋奇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12時57分許,匯款18萬元至第三層帳戶:詹錞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12時58分許,匯款14萬9,000元至第四層帳戶:吳御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御榛之玉山帳戶) 110年7月1日13時1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2萬元         110年7月1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1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1日13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1日13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1日12時55分許,匯款43萬5,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宋奇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13時1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2萬元         110年7月1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1日13時19分許  9,000元 
附表三:被告存入犯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存入時間 存入地點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1 王三和 110年7月1日9時49分許 匯款5萬9,000元至鄭榮傑之國泰帳戶,並遭層層轉匯至楊江淮之中信帳戶,經不詳之人提領轉交被告。 110年7月1日10時4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巨峰門市 11萬9,000元 王錦鴻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芬芳 110年7月1日9時55分許 匯款10萬1,000元至鄭榮傑之國泰帳戶,並遭層層轉匯至楊江淮之中信帳戶,經不詳之人提領轉交被告。     3 紀金典 110年7月1日12時13分許 匯款8萬元至鄭榮傑之國泰帳戶,並遭層層轉匯至吳御榛之玉山帳戶,經不詳之人提領轉交被告。 110年7月1日13時28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彰安門市 14萬8,000元      110年7月1日13時30分許  1,000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49號卷 偵一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88號卷一 偵一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88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0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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