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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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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之財物新臺幣拾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丞自民國113年3月初(起訴書記載為民國113年2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之,應予更正;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旋轉拍賣買家」、「旋轉拍賣客服」、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時光機」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提款車手,葉聖德(
    另由本院審結)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二線提款車手,本案
    詐欺集團並將盧子宸(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40號判決在案)所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交付予陳柏丞。陳柏丞、葉聖德與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3時14分許向
    羅心甫佯稱:無法下單,需向「旋轉拍賣客服」尋求支援等
    語,致羅心甫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4時10分許,應予更正)轉帳新臺幣(下同)9,987元至本案
    帳戶,陳柏丞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4時13分許至
    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縣○○市○○路00號(即屏東車站)2樓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屏東太陽城店提領10,000元,隨後於同日
    14時13分許後某時許,在屏東車站附近之某巷弄內(起訴書
    記載為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不詳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應予
    更正),交付9,000元予葉聖德收受(所餘1,000元仍為陳柏
    丞支配),葉聖德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前往高雄市立美術
    館附近之某公園(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補充),將
    所收受之9,000元全數放置於上開公園之某樹下,以此方式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羅心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柏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
    110至11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9、119、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心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65等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70等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121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40號判決暨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7頁、本院卷一第41至81頁、第85至9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詐欺取財罪部分: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
        行(見本院卷二第109、119、121頁),均不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若被告本案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葉聖德就上開犯行,與「旋轉拍賣買家」、
    「旋轉拍賣客服」、「時光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之「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刑事特
      別法中類似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即
      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
      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
      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
      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
      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
      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條文結構及立
      法目的類似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無適用
      餘地一節,亦應採取相同標準。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為司法警察告知涉嫌「詐欺、洗錢防
      制法案」(見警卷第1頁)後,就本案犯罪事實詢問(見
      警卷第1至5頁),已非上開判決意旨所指得例外承認僅有
      審判中自白亦得減刑之情形;然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
      我不知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是涉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
      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未坦認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在廣義偵查中非全無自白犯行之機會,僅因心存僥倖
      而在警詢時否認犯行,難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合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公
      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不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車手,共同從事詐
    欺等犯行,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詐欺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業由同案被告葉聖德依約履行(同案被告葉聖德給
    付10,000元,被告未給付賠償,亦未償還同案被告葉聖德)
    之犯後態度,有114年7月30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第281頁),且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
    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二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告固主張:我提領10,000元後,從中抽取1,000元,並將
      9,000元交付給葉聖德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惟考量
      本案告訴人匯入之金額為9,987元,是本院認被告所收受
      之1,000元難認全屬本案犯罪所得(蓋被告提領金額與告
      訴人匯入金額間有13元差額),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987元,然該差額13元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有、用以收
      受詐欺所得之金融帳戶,且除本案告訴人外,尚有其他詐
      欺取財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一節,則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40號判決暨起訴書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85至94頁),應有事實足證被告所得支配之該13元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或經被告實際返還予
      告訴人,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被告所提領並交付予同案被告葉聖德收取之9,000元雖係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
      ,然審酌上開款項已交付予同案被告葉聖德,並輾轉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無所有
      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該9,000元、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侯慶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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