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2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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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建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被 告 吳明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蔡偉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明熹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二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明熹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蔡偉建、吳明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甯采」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吳韋璟等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
,復由邱暐㨗(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
度金訴字第22號判處罪刑確定)、呂廣宇(所涉詐欺取財、洗錢
犯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領出,再由吳明熹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
hone7以Telegram與「甯采」聯繫,而依「甯采」指示以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邱暐㨗、呂廣宇取得款項後,攜至臺中市
內不詳汽車旅館中交付蔡偉建,繼由蔡偉建將前揭款項以不詳方
式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偉建、吳明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吳明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198頁),經被告蔡偉建暨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19、2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蔡偉建之辯護人爭執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明熹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10、19、20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證據認定被告蔡
偉建之犯罪事實,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明熹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與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8、23至25頁,偵卷第
65至68、159至162頁,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198
、254頁),且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吳韋璟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復由邱暐㨗、呂廣宇以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領出後交付被告吳明熹等節,
核與證人邱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41頁)、
證人呂廣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0至55頁,
偵卷第117、11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卷第89至93、97至99、103至106、108至111頁)、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元銀字第1140011650
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14年3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0
2425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凱銀集作字第11
40301433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7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9頁
)存卷可考,以及如附表五編號1、3至5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詳如附表五編號1、3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
佐被告吳明熹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明熹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被告蔡偉建部分:
⒈訊據被告蔡偉建固坦承曾向被告吳明熹收款等語(見警
卷第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辯稱:111年
3月2日、24日這2天未向被告吳明熹收款等語(見警卷
第3頁),又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偉建辯以: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明熹證所稱其確有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蔡
偉建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頁)。經查:
⒉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吳韋璟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復由邱暐㨗、呂廣宇以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領出後交付被告吳明熹之事實,業
據前引證據認定在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
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吳明熹是否確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收水上繳方式交付所載詐欺款項予被告蔡偉建
,論述如下:
⑴證人吳明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2日、24
日在屏東縣收款後前往臺中市內某汽車旅館將款項交
給Telegram暱稱「派郎」之被告蔡偉建,即我所稱的
「阿派」。我印象中當時我與「甯采」間Telegram對
話紀錄,「甯采」於111年3月間是說交給同一個人。
倘若中途換人、不是要交給被告蔡偉建,「甯采」會
跟我說。我與「甯采」間Telegram對話紀錄提到「與
派郎約」之文字,「派郎」是指被告蔡偉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7至50、54、200、201、204頁)。又被
告蔡偉建於警詢時供稱:我Telegram暱稱為「派郎」
。我與被告吳明熹曾接觸過,我曾向被告吳明熹收過
款項等語(見警卷第5頁)。難認證人吳明熹前揭證
述俱屬空言虛編。
⑵復觀諸吳明熹與「甯采」間Telegram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83至171頁),該對話紀錄始自格林威治標
準時間111年3月3日12時31分迄111年4月5日12時12分
,並有下述對話情形(下依臺灣時間即格林威治標準
時間加8小時表記):
①「甯采」於111年3月4日16時18分傳送「跟派郎約」
之文字訊息,吳明熹回覆「收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8頁)。可知對話雙方均知悉「派郎」所指何
人,吳明熹並自「甯采」所傳送之簡短文字訊息即
明瞭後續上繳詐欺款項之流程,益徵證人吳明熹前
揭證述其於111年3月2日即曾依「甯采」指示交付
本案詐欺款項予被告蔡偉建等語,當非杜撰虛編,
要屬可信。
②「甯采」於111年3月8日14時32分傳送「跟派郎約」
之文字訊息,吳明熹覆以「是」(見本院卷二第10
2頁);「甯采」於111年3月10日15時13分、14分
傳送「你叫派郎抽」、「你跟他約」之文字訊息,
吳明熹回以「好」(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
「甯采」於111年3月14日18時58分傳送「打給夏」
、「跟他約」之文字訊息,吳明熹回以「約了」(
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甯采」於111年3月16日1
9時50分傳送「等等跟派郎約拿今天交通」之文字
訊息,吳明熹回覆「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甯采」於111年3月18日15時57分傳送「我請派
郎抽」之文字訊息,吳明熹覆以「好的」(見本院
卷二第133頁);「甯采」於111年3月23日12時24
分傳送「跟派約」之文字訊息,吳明熹回以「好」
、「點收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等情,有
前引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吳明熹所證其於
111年3月間依指示原則上將詐欺款項交給被告蔡偉
建,倘若例外不是要交給被告蔡偉建,「甯采」會
告知等語相符,益徵證人吳明熹前揭證述確屬有據
,洵堪採信。
③吳明熹於111年3月24日14時16分傳送「扣完 回161
萬」,「甯采」則回覆以「跟派郎約」等情(見本
院卷第152頁),有前引吳明熹與「甯采」間Teleg
ram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核與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
被告吳明熹依「甯采」指示,向呂廣宇收取詐欺款
項金額、時間相當。
⑶被告吳明熹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收水上繳方式將
所載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蔡偉建收受,由被告蔡偉建復以
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之事實,除據證人
吳明熹證述明確外,尚有前述補強證據,自足佐證人吳
明熹前揭證述情節,要非子虛。至被告蔡偉建於偵訊時
供稱:被告吳明熹僅交1次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6頁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另辯護人所執被告
蔡偉建犯行除共同被告證述外無補強證據等語,同難認
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蔡偉建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偉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蔡偉建、吳
明熹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查被告蔡偉建、吳明熹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
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
告蔡偉建、吳明熹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詳後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
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
規定。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蔡偉建、吳明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⑵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
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是其宣告刑上限同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
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被告蔡偉建、吳
明熹本案俱有取得報酬,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後述),是本案被告蔡偉建、吳明熹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蔡偉建、吳明
熹,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蔡偉建、吳明熹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蔡偉建、吳明熹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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