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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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9
案號:金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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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下稱
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證相符,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標準等旨,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量刑亦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所犯法條欄漏載「第
2項」、「未遂」之文字(即應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附表一罪名及宣
告刑欄漏載「第2項」之文字(即應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與本件被告
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主旨均不生影響。爰
就①原判決二論罪㈡部分:增列「第2項」、「未遂」之文字如
上述及②原判決附表二之罪名及宣告刑欄部分逕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如次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認被告所轉匯之
詐騙款項因經及時攔阻,故未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
,似應論以未遂犯,然於核犯法條欄中,卻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已有事實與理
由不相符合之情。㈡又原判決於主文中,同時諭知被告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此一般洗錢既遂罪之論
罪法條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此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論罪罪名
,是法條適用亦相矛盾。原判決有主文、事實及理由間相互
矛盾之情形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等未遂之事實,業據原審
於判決事實、理由欄詳加記載與說明,是其以此指摘原審判
決有理由矛盾、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均無可採。至原判
決固有上開文字之漏載,該部分縱欠精確而有微疵,然其瑕
疵既非不得更正,且實質上復不致與其他事件混淆而影響上
訴人之訴訟防禦權,更與判決本旨無涉,依無害瑕疵審查原
則,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
時。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
途之可能,將能供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且若將
匯入該等帳戶之來源不明之財產轉購虛擬貨幣後依指示轉入其他
虛擬電子錢包,極有可能共同遂行前開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
以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正
犯有3人以上),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
形成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及以本案帳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設、
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Pro交易所帳戶000m000b000Sz000J
Jx000Yhn000000000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等
資料,提供給某甲。嗣某甲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某甲即指示乙○○將該等
款項分別於112年11月2日20時36分、56分許,以本案電子錢包轉
購等值泰達幣(USDT),惟因幣託公司人員察覺有異,遂於112
年11月3日14時3分許將上開款項匯回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復因本
案帳戶於112年11月14日10時39分許列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其
等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之1至11之32頁)、本案帳戶之
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1之33至11之34頁)、幣託
公司113年2月2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
基本資料、開戶影像暨身分證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IP
登入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4頁)及如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及後續遭提領
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
不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歷次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論究是否
比較該部分新舊法之必要,另本案復有未遂犯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
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所為,係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
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被告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之帳號予他人,
不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甚且參與詐欺,並試圖移轉、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雖未發生移轉犯罪所得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仍一定程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
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障礙,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
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程度非淺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自述其係為了賺錢而為上開犯行(見
本院卷第51頁),其動機、目的係為自己利益而為,無法認
為有減輕罪責之因素,難以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然被
告僅為提供本案帳戶而供犯罪所得有掩飾、隱匿之機會,對
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雖已達相當之程度,衡酌被告上開
分工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他實際實行詐術之人相較,尚非
居於核心地位,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之審酌依據(惟應
以其本院始坦認之情形,作為認罪減輕、折讓之評價依據)
;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其
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作為有利於其審酌依據
;⒊被告已先行於112年11月14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將
辦理銷戶結清手續,同意本案帳戶內剩餘款項由該行免憑取
款憑條逕自結清,並將剩餘款項改列警示帳戶備付款等情,
有該行113年4月25日彰大發字第11310號函及同意書、114年
4月1日彰大發字第11406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
、107頁),雖該等款項實際上係告訴人2人包含如附表二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僅因帳面名目上屬於幣託公司轉匯,固未
能先行發還,仍足認被告已有事後配合款項發還、處理之舉
措,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
前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仰賴丈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
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2頁)。綜合一切情狀,並斟酌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情狀(
詐欺取財罪),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
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
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
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就其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該案件受緩
刑宣告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本案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
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
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
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
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
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
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
,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
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
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各被害人、告訴
人之款項,均遭轉列警示帳戶備付款,已不在本案帳戶內,
是已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
餘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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