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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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5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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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鍾秉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秉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鍾秉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儲字第1130035557號函暨檢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021083號函
暨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僅
將前開規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
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等語,容有誤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中信帳戶之行為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況上開帳
戶確已遭人不法使用,致起訴書附表所示温筱瑄等人受有起
訴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
定與金流之透明,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劉佩滿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169頁
),足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部分損害,且被
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頁),然至本院審理時
已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
定。且查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素行良好
。並考量告訴人劉佩滿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明:若被告有依
和解內容履行,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
6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畢
業,無工作收入,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固均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該等提款卡未經扣案,復
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8號
被 告 鍾秉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秀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
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愛情諮商專
員(U kai)」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
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愛情諮商專員(U kai)」
使用,鍾秉秀遂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愛情諮商
專員(U kai)」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嗣「愛情諮
商專員(U kai)」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温筱瑄、林麗
治、李正武、高嘉蔚、劉佩滿,致温筱瑄、林麗治、李正武
、高嘉蔚、劉佩滿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被
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嗣温筱瑄、林麗治、李正武、高嘉蔚、劉佩滿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筱瑄、林麗治、李正武、高嘉蔚、劉佩滿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2萬元至3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被告鍾秉秀與「愛情諮商專員(U kai)」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LINE暱稱「B0-TA0」) ⑵空軍一號寄貨單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温筱瑄、林麗治、李正武、高嘉蔚、劉佩滿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温筱瑄、李正武、高嘉蔚、劉佩滿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麗治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等影本,告訴人温筱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 ⑵被告之上開萬丹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温筱瑄、林麗治、李正武、高嘉蔚、劉佩滿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萬丹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
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
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温筱瑄 (提告) 112年9月22日前某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 佯稱透過「鼎智網站」投 資獲利云云,致使温筱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30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鍾秉秀申設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鍾秉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麗治 (提告) 112年9 月初某日至同年11月6日間 佯稱透過「泓勝投資公司 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林麗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42分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鍾秉秀申設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正武(提告) 112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 佯稱透過「泓勝APP」投 資獲利云云,致使李正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37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鍾秉秀申設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49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56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4 高嘉蔚(提告) 112年10月2日前某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 佯稱透過「泓勝APP」投 資獲利云云,致使高嘉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鍾秉秀申設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 劉佩滿(提告) 112年7月12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 佯稱透過「泓勝APP」投 資獲利云云,致使劉佩滿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49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鍾秉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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