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家暴殺人(2025-12-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2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450號、113年度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女,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知悉自己懷有身孕,並
於112年7月5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租屋處(詳
細地址詳卷)3樓浴室內,產下女嬰柯○○(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嬰)。甲○○與甲嬰為母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因不得已之
事由,於甫生產後,竟基於生母殺其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6時許,將甲嬰自上址3樓浴室窗戶向外下丟,致甲嬰先撞擊
1樓鐵皮屋浪板後,再墜落至址設屏東市○○路000巷00號前路
面,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出血及腦水腫、內臟出血合併
肝臟損傷、外觀多處開放性傷口瘀青之傷害。嗣民眾朱○娣
見甲嬰躺臥在地,報警處理,甲嬰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時14分許因顱腦損傷,不治
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
8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周○文、柯
○範之訪談紀錄,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是以本院未引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3頁;偵一卷
第12至20頁、234至236頁、第356至359頁;相卷第112頁;
本院卷第37至48頁、第81至134頁),核與證人朱○娣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偵一卷
第66至68頁);證人何○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警二卷第37至38頁;偵一卷第68至71頁;偵三卷第126
至128頁;本院卷第81至134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一卷第90至94頁);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
第372至375頁)互有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然查:
⒈按刑法第274條第1項原規定:「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
子女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後該規定修正
為:「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08年5月29日公
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規定所增列「因不得已
之事由」此一要件,立法理由指出:「是否有『不得已之事
由』,由司法實務審酌具體個案情事認定。例如:是否係遭
性侵害受孕、是否係生產後始發現嬰兒有嚴重身心缺陷障礙
或難以治療之疾病、家庭背景、經濟條件等綜合判斷之」。
故行為人有無「不得已之事由」,應依據個案所有狀況進行
綜合判斷,且行為人的家庭背景、經濟條件,既均為立法理
由所指明可納入綜合判斷的事項,可知因家庭環境、經濟不
佳等因素所造成的行為人弱勢、資源欠缺,同屬衡酌其是否
具「不得已之事由」的判斷事項。
⒉被告智商偏低、未完成高中學業:
查被告之智能屬邊緣性至中下智能程度,全量表智商為74、
語文智商分數為82、作業智商分數為66,就讀高中時休學,
有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7日長庚院高
字第112100229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246
至259頁)、○○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高級中學113年1月8日
○○學字第1120008855號函暨所附被告在校學籍表(偵三卷第
386至388頁)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智商偏低,且未完成高中
學業,其面對及處理問題之能力,自不能與具備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相提並論。
⒊被告無穩定職業且經濟狀況非佳:
查被告曾從事6年之人力派遣工作,期間年薪約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至33萬元,又因積欠電信費(1萬5,322元)於10
5年間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另於109年12月至110年5月間積
欠個人勞工保險費用,並有3張信用卡因消費款項未繳遭強
制停卡,有臺灣○○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
令(偵三卷第184頁)、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偵三卷第41至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
月27日保費資字第11213495380號函暨所附被告投保資料(
偵三卷第114至116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有積欠電信費用
、信用卡費、個人勞工保險費用之情形,且多年從事人力派
遣工作,無穩定職業。此外,被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12月
任職○○養生園、從事按摩工作期間,薪資以被告個人按摩業
績扣除3成店面管銷抽成計算,每月所得最低未達1萬元、最
高未逾2萬2,890元,有○○養生園113年1月2日函暨所附統一
服務收費表、被告110年9月9日至111年12月31日服務收取費
用明細(偵三卷第346至381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收入非
高且不穩定,經濟狀況非佳。
⒊被告為甲嬰之生母,且行為時屬甫生產後、呈現憂鬱狀況,
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弱(未達刑法第19條之適用標準):
⑴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112年7月4日23時許起陣痛明顯,我
半躺在床上,翌(5)日4、5時許陣痛頻繁,我猜到甲嬰要
出生了,所以從床上起來要去廁所,但是在床邊羊水就破了
,我慢慢走去廁所,肚子很痛所以我蹲在廁所門邊,持續用
力,將近6時許將甲嬰產下,從羊水破至生產約1小時,我自
行扯斷臍帶,將胎盤丟到垃圾桶,抱著甲嬰哭半小時,我站
在3樓廁所窗戶旁,1手托住甲嬰頭部、另1手托住甲嬰屁股
,將甲嬰舉至窗外約20分鐘,過程中我想到爸爸從小沒有給
我溫暖、甲嬰的生父沒有負責任,不想讓甲嬰走我的路,而
且我一個人也養不起甲嬰,後來我就放手,所以甲嬰就墜落
至地面等語(偵一卷第12至20頁),是以根據被告所述,其
產下甲嬰後未久即將甲嬰自3樓窗戶拋下,與其家庭支持系
統不足有關。
⑵佐以證人朱○娣於警詢中證述於112年7月5日6時15分許在屏東
市○○路000巷00號前之路旁發現甲嬰(警二卷第29至30頁)
;警方於112年7月5日9時30許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現場床
單、地板、廁所窗台多處有血跡,並扣得臍帶、胎盤等物,
有112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1至2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5日11時45分許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52至56頁)、案發地點蒐證照片71
張(警一卷第113至148頁)附卷可參;另甲嬰因遭被告自3
樓廁所窗戶丟下,顱腦損傷而死亡,經取樣甲嬰之骨骼及被
告之口腔檢體比對結果,被告與甲嬰99.999%以上機率存在
一親等血緣關係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卷第46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19日法醫
證字第11200052860號函暨所附法醫清字第1125100663號血
清證物鑑定書(相卷第254至25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為
甲嬰之生母,且被告於112年7月5日約5時許產下甲嬰後,於
112年7月5日6時15分許前將甲嬰自3樓廁所窗口丟下,致甲
嬰顱腦損傷、不治死亡,核屬生母於甫生產後殺害其女。
⑶又查被告於犯案時意識清楚,可陳述當時產兆、陣痛、生產
過程及產後犯案過程,然受限於當時經濟條件、支持系統薄
弱及問題解決能力有限,以及忽略相關風險等多重因素,決
定自行生產;產後回想童年成長經驗多為負向經驗,家庭支
持系統差,過去面對問題或關係困境亦採取壓抑或逃避回應
,未曾對外尋求支援;產後出現情緒低落,甚至以自殺獲得
解脫之意念,綜合判斷患有「適應性疾患合併混合焦慮、憂
鬱情緒」;行為時雖無刑法第19條「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形,但其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弱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02299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246至259頁)在卷可參,
是以根據鑑定結果,被告於甫生產後有憂鬱情緒,控制能力
較一般人為弱。佐以被告前述獨自生產經過,可見被告行為
時甫經生產過程之生理痛苦,又於產後憶及個人負面生命經
驗,已如前述,堪信被告行為時確實處於憂鬱之精神狀況,
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弱。
⑷佐以證人朱○娣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屏東市○○路000巷00
號前運動,聽到「蹦」的一聲,過了5分鐘我運動走到巷內
盡頭,就在○○路000巷00號前發現甲嬰在地上,我不敢靠近
因為太可怕了,只從遠處看到甲嬰躺在地上,全身都是血,
身上都沒有衣物包覆等語(警二卷第29至30頁),可見依證
人朱○娣之證述,本案發生地點在屏東市區,過程中不僅發
出甲嬰軀體撞擊1樓鐵皮屋屋頂之聲響,且甲嬰全身赤裸並
布滿鮮血,未以任何物品包覆,使任何人均可從遠處發覺,
並有墜落地點及甲嬰外觀之蒐證照片21張(相卷第40至66頁
)在卷可佐,堪信證人朱○娣上開證述屬實。而稍具通常智
識之人,均得預見甲嬰自市區住宅3樓窗戶落下後,碰撞正
下方之1樓鐵皮屋屋頂頂勢必產生聲響,引人注意,且甲嬰
布滿鮮血之軀體在未經包覆、遮掩之情形下,不論墜樓後留
滯於1樓鐵皮屋頂或掉落在1樓路面,均高度引人注目,極易
遭人發現,警方高度可能循線查獲被告之犯行。故稍具理智
之人,基於人性自利之考量,理應選擇較不引人注目之行為
手段,例如選擇於人煙罕至之處為之,或至少以衣物包覆甲
嬰之軀體,以掩飾犯行,被告捨此而不為,亦足以佐證被告
行為時未曾思考「是否要掩飾犯罪」、「若被發現可能有牢
獄之災」等問題,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實處於憂鬱之精神狀況
,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微弱。
⒋被告得知懷有甲嬰時已錯過人工流產之時機: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去婦產科時有向醫師表示想要人工
流產,但醫師說小孩太大無法進行流產等語(警二卷第14至
18頁);又查證人即婦產科醫師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
112年4月24日就診,主訴為生理期未來,我安排超音波檢查
,看到子宮內部有胎兒,根據胎頭判斷已懷孕約7至8月,我
問被告說「你都不知道你有懷孕嗎」,被告給我的感覺是很
驚訝,一段時間沒有講話,應該是想把小孩拿掉,我跟被告
說這小孩已經7、8月了不可以拿掉,後來被告就憂鬱的離開
等語(偵一卷第90至94頁),可見被告與證人丙○○所述大致
相同,並有被告之丙○○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暨超音波照片(
相卷第68至74頁)在卷可證,堪信被告發覺懷有甲嬰時,已
錯過人工流產之時機,自此可見開始憂鬱之端倪。
⒌社會支持薄弱:
⑴查被告與證人即前男友乙○○(交往時間約為111年底至112年4
月間,根據卷內證據難認為甲嬰之生父)之對話紀錄顯示,
雙方於112年4月初尚有頻繁聯繫情形,且被告曾經傳送「男
子將耳朵貼在孕婦肚子上」之影片給證人乙○○,向證人乙○○
談及「寶寶(註:指證人乙○○)你會不會也這樣跟你兒子說
話」,惟自112年4月24日被告向證人乙○○傳送甲嬰產檢之超
音波照片並告知懷孕訊息後,證人乙○○除向被告傳送「醫生
怎麼說呢」、「其實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等2則訊息外,
其餘訊息均收回,且於114年5月13日後雙方再無對話紀錄,
有證人乙○○與「屏東客-小資」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一
卷第398至415頁),可見被告原期待與證人乙○○共同養育甲
嬰,未料證人乙○○得知懷孕訊息後轉冷淡,雙方進而分手,
導致被告喪失原有之支援系統。
⑵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跟父親關係不太好,父親將我的戶
籍遷到戶政事務所,已沒有聯絡,高中就自己出來住,也沒
有跟母親聯絡,跟前夫離婚後就沒有聯絡,也沒有看過跟前
夫所生之小孩,跟祖母也不常聯絡等語(偵一卷第12至20頁
),是以被告自述並無與親戚、前夫往來。佐以被告扣案OP
PO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與前述親戚、前夫往來之訊
息,且被告與其餘親戚、友人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懷有
甲嬰之事,有113年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件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一卷第396至478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確屬社
會支持薄弱之人。
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另自112年4、5月起與案外人「丁○○」交
往,惟兩人僅見面2次(偵一卷第356至359頁),且雙方於
對話紀錄中多次發生爭執、均未提及被告懷有甲嬰一事,有
相關對話紀錄可佐(相卷第364至424),難認雙方情誼深厚
。
⑷再者,根據被告與證人即房東何○娟之對話紀錄,被告稱呼其
為「媽」,並多次詢問「媽,還有飯嗎?」、「媽,問一下
有多的飯菜嗎?」,堪信雙方關係尚可;然雙方對話群組中
將被告欠繳房租金額列為line群組中之公告事項,且證人何
○娟頻繁傳訊息更新被告欠繳租金情形、催促被告上班,雙
方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懷有甲嬰一事;112年6月16日證人
何○娟傳訊提醒被告上班後,被告回覆「媽,今天頭暈貧血
,明天才有上班」,證人何○娟告以「沒錢出頭還那麼多,
拜託不要常常這樣」;112年6月21日證人何○娟傳訊更新被
告欠繳租金情形、提醒被告上班後,被告向證人何○娟表示
「媽,今天不用,這兩天我都放假,因為端午節老闆叫我們
放」,證人何○娟則回覆「10多天賺不到1000元,我沒辦法
幫你墊了,你好自為之」,被告回復「我知道了,抱歉」等
情,均有被告與「何○鵑(註:為「何○娟」之同音字)」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28至432頁),可見證人
何○娟雖有意協助被告維持工作出勤狀況、清償房租債務,
惟對於被告表示身體狀況不佳或工作情形不順等情節,均以
負面言論回應,難認雙方間具有足以讓被告信賴或依賴之社
會支持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智商偏低、未具高等學歷,其處理問題之能
力已難與常人相提並論,且經濟狀況不佳,獨立在家生產,
又欠缺社會支持網路,獨自承受生產之風險與痛苦後,甫生
產後先前累積之憂鬱情緒達到最高,控制能力亦最弱,因而
將甲嬰自3樓窗戶丟下,致甲嬰受有顱腦損傷而死亡。本院
綜合評估以上社會、經濟、家庭環境等因素,以及被告甫生
產後之身心狀況,認被告具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屬刑法第27
4條第1項之生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甫生產後殺其女。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4條第1項生母殺嬰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後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容有
誤會。然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應適用之
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與
甲嬰係母女關係。是兩者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甲嬰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僅能
依刑法生母殺嬰罪論科。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應適用
之法條經本院變更為刑法第274條第1項之生母殺嬰罪,最輕
法定刑為6月以上,相較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普通殺人罪,最輕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兩者刑度差
異甚大,可見立法者已針對生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甫生產
後殺其子女等特殊情狀,予以量刑上之差別考量,並大幅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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