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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TDM 2026-06-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寬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
    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0時32分許前(起訴書記載為113年12
    月12日11時29分前,應予更正)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113年10月1日7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葉慧萍取得聯繫,向葉慧萍佯稱
    :可投資獲利,但需繳交服務費才能出金等語,致葉慧萍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葉慧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榮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12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113年12月12日時還在
    服刑,不可能為上開行為,本件我從頭到尾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85、12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3、1
    25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109頁);又告訴人葉慧萍
    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
    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情,則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24頁),復有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明細截圖、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證據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30至50頁、第54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
    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1
    23至13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本案帳戶
    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
    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是否由被告交付
    ?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分述如下。
 ㈡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非因
    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使用: 
  ⒈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
      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亦將立即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財產損失,並防止遭詐
      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況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戶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且手續並非難以執行或不便,是若金融帳戶確有不
      慎遺失、失竊情事,衡情金融帳戶持用人均將盡速辦理掛
      失、止付,甚或報警,以維自身權益;而同時持有他人帳
      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故一
      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書載密碼或以任何方
      式使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以防盜領,方屬安全、妥適保
      管金融帳戶之舉。審酌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打零工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乃具有
      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次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
      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申辦、持有人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
      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
      險,甚或帳戶申辦、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
      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
      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若非帳戶申辦、持
      有人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
      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帳戶申辦、持有人必不
      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或轉
      匯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受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
      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等用以收取詐欺取財款
      項之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
      等風險一節,應有充足把握與信賴,方有可能指示詐欺取
      財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經查:
   ⑴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於約不到30
        分鐘後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見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9頁),顯見該提款之人
        不僅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對於本案帳戶不會
        遭帳戶申辦人掛失止付有十足之把握。而密碼乃涉及個
        人私密資訊之個人資料,若非由設定密碼之人告知他人
        ,他人幾無可能得知或憑空臆測,此為周知之事實,參
        酌被告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哪裡,我也沒有
        告知任何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我的密碼好像是身
        分證後4碼,3191等語(見本院卷第87、91、92、128頁
        ),可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毫無保護效果之號
        碼組合(例如:000000、123456),亦非易於猜測之號
        碼(例如:生日數字、完整身分證字號),足見除了由
        被告告知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外,他人別無其他
        途徑得知被告所設定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已足證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⑵再者,觀諸本案帳戶113年1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①本案帳戶於113年6月
        21日有利息匯入前,均無其他交易,此時帳戶餘額為11
        4元、②113年7月18日起開始有款項匯入且旋遭提領、③1
        13年7月31日有以「備註:陳麗珠」之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④113年12月起,陸續有大額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並遭提領等款項流動情形,酌以被告供稱:我不
        認識陳麗珠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90頁),足見本
        案帳戶應非經常使用之帳戶、幾無餘額,且本案帳戶自
        113年7月間開始,至遲於113年7月31日10時32分許即有
        不明款項匯入,是自本案帳戶內款項流動情形以觀,應
        足以推認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31日時即為本案詐欺集團
        支配、管領,否則甚難想像「備註:陳麗珠」之人無端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理,故本院認定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應
        係於113年7月31日10時32分許前即遭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互核被告於113年8月5日入監、114年2月3日出監,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
        足見被告可能係於113年8月5日入監前即將不常使用之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此情核與實務
        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通常會交付不常使
        用或存款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之情狀高度相合,輔以被
        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由被告交
        付予他人使用。
   ⑶被告雖一再表示:我114年2月出監後發現放在機車置物
        箱內的本案帳戶存摺不見了,連同我的身分證、健保卡
        、印章都不見了,而且機車也被騎走還把別人撞死,其
        他銀行的提款卡我一樣放在機車置物箱,我有去派出所
        報案機車失竊,我有跟員警說印章、存摺、提款卡、證
        件等個人資料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89、93頁
        )。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是否受理
        被告於114年間所報失竊案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函覆:經以民眾陳榮寬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查
        詢本分局及所屬單位受理之案件管理系統,114年1月至
        12月間均無相關一般刑案(含竊盜)之報案紀錄一節,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5年3月17日恆警偵字第
        115900256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
        被告並無就機車或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失竊一事報警處理
        ;且參酌被告自承:我本來有要去郵局辦掛失,但郵局
        承辦人員說我的存摺在北部,我發現存摺在台北,且想
        說帳戶裡沒錢,就沒有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均可見被告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未於第一時間
        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等處置,堪認處理態度消極,且
        與一般社會大眾遇此情形之處置、常情相悖,反而與將
        幾無餘額、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任由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情狀高度相合,足徵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確係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
        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
        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及達到無從、難以追索匯款至該帳戶內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遮斷金流、形成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
        循線查緝、追訴、處罰之效果,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
        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
        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
        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
        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61歲,復參酌被告供承
        之學歷及工作經驗等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
        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可預見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之
        犯罪所得,及將使檢警因其提供帳戶之遮斷效果而無法
        或難以追查贓款去向,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顯係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忘記我有沒有申辦本案帳戶,我
        不知道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14頁)
        。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覺得我沒有辦本案帳
        戶,而且我沒有提供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
        本院訊問被告之戶籍地、通訊地址、連絡電話等個人資
        料,並提示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後,方首度改稱:本案
        帳戶是我申辦的沒錯,但本案帳戶的存摺在去年我出監
        後發現遺失了,本案帳戶之存摺本來都放在機車置物箱
        內,入監前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就不在我手中,我114年2
        月出監後發現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存摺不見了,連同我
        的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都不見了,而且機車也被騎走
        還把別人撞死,其他銀行的提款卡我一樣放在機車置物
        箱;我有去派出所報案機車失竊,我的機車雖然有發生
        車禍,但我是先報失竊,我有跟員警說印章、存摺、提
        款卡、證件等個人資料都不見了,我的機車是光陽的,
        車牌號碼後3碼是775;本案帳戶平日是我的大嫂會匯錢
        給我,我缺錢的話會跟大嫂講,請他匯給我,大嫂1年
        匯2次而已,大嫂114年有匯8,000元還是10,000元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第91至93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供稱:我的大嫂會匯錢給我,
        我再去領錢出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用途。大嫂大概於
        114年2月某日,我出監後沒多久後,她有匯過8,000元
        給我,大嫂只匯過1次,我確定114年2月有領過這筆錢
        ,但我突然想起來,這筆大嫂匯的8,000元是匯到我朋
        友的郵局帳戶裡,我再向我朋友領這8,000元;本案帳
        戶是在我借住在別人的工寮不見,這裡的出入人士很複
        雜,我現在也記不起來我如何發現帳戶之提款卡不見了
        ,我只記得是我入監前就不見,我是出監後才發現不見
        的;去年我的摩托車被偷騎時,我有去龍水派出所報案
        ,我的簿子也丟在機車裡被別人偷走,我出監後摩托車
        都還在龍水派出所那邊,他們怎麼說我沒有去報案,他
        們還有催我趕緊把機車牽出來去修理,我回應還沒與對
        方談妥賠償完畢,怎麼可以牽出來,車禍有2個被害人
        ,1個撞死、1個在屏東監獄服刑;我本來有要去郵局辦
        掛失,但郵局承辦人員說我的存摺在北部,我發現存摺
        在台北,且想說帳戶裡沒錢,就沒有辦理掛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⒉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且矛盾,亦悖於事理常情,且與客觀
      卷證不符,顯不足採:
   ⑴綜觀被告歷次陳述,可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之初、
        本院審理過程之供述,就本案帳戶是否為其所申辦、本
        案帳戶遺失地點、本案帳戶之用途、使用頻率、伊持用
        之金融帳戶數量等節之供述,均前後不一,甚至矛盾,
        被告所辯已難認屬實。
   ⑵又若承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供述:我只有本案帳戶,
        我缺錢時,大嫂會匯錢到本案帳戶,大嫂只有在114年2
        月某日匯款8,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91
        、129、130頁),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該筆交易存
        在(見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9頁),已徵被告所述
        不實,況若承被告上開所述,則被告殊無遺忘其唯一申
        辦,且曾用以收受親人資助款項之本案帳戶之理;詎被
        告竟於接受訊問之初,一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
        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85頁),嗣本院準備程序中
        經訊問其個人資料,經核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相符後,
        方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改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乃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在在顯示被告所
        辯,無從盡信。
   ⑶再承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供稱出監後,發現伊之機
        車失竊且發生車禍,因伊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放置在機
        車置物箱內,故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一併遺失,且伊有報
        警處理等語,然被告上開主張,亦與本院函詢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之函覆內容不符,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所辯,難認信實。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
      被告所提供,且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40,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
    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審
    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公共危險、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
    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
    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
  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
  ⒉而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
      使用本案帳戶,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