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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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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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9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在社群軟體Threa
ds中,刊登其代理賭博,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贈1
,000元之訊息,適熊柏程於114年2月24日某時許瀏覽前揭訊
息後即私訊陳雅萱,陳雅萱即向熊柏程佯稱需提供款項供其
代理賭博獲利云云,致熊柏程陷於錯誤,而依陳雅萱指示於
附表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匯款帳戶所示之帳號內。嗣因熊柏程察覺有異而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熊柏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陳雅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3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熊柏程於警詢中證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2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40208870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2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
56993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4年12月16日聯
業管(集)字第1141070544號函暨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儲字第1140088999號函暨帳戶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中信銀
字第114224839580112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59至63頁、第65
頁、第67至117頁、第119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教唆、幫助或利用
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刑責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須於6個月內
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係「必」減輕其刑,
而非「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即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行為人繳交個人犯
罪所得,以助被害人取回遭詐騙之財產,而條文未明訂犯罪
所得應繳交國庫,則若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賠償被害人,實際
上填補被害人財產損失,亦符合本條之立法精神,應可寬認
符合「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已如上述,且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4萬4,600元,亦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39頁、第163頁),是應寬認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本案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無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難認已達情堪憫恕之程度,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至被告稱:希望本件可以易科罰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頁),尚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道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本件詐欺手段向告訴人詐
騙金錢,除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外,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且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上述,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所詐得金額多寡、素行紀錄、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請求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被告涉有多
起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
14頁),若本案為緩刑之宣告,將來仍有撤銷緩刑之可能性
,是本案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主張,要難可採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共獲2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業如前述,是被告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
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4年2月24日17時21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 2 114年2月24日17時23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 3 114年2月26日16時1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 4 114年2月26日19時4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4年2月27日10時22分許 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4年2月27日10時3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114年2月27日11時54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8 114年2月27日17時24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 9 114年2月27日18時49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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