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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3-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9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在社群軟體Threa
    ds中,刊登其代理賭博,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贈1
    ,000元之訊息,適熊柏程於114年2月24日某時許瀏覽前揭訊
    息後即私訊陳雅萱,陳雅萱即向熊柏程佯稱需提供款項供其
    代理賭博獲利云云,致熊柏程陷於錯誤,而依陳雅萱指示於
    附表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匯款帳戶所示之帳號內。嗣因熊柏程察覺有異而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熊柏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陳雅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3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熊柏程於警詢中證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2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40208870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2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
    56993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4年12月16日聯
    業管(集)字第1141070544號函暨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儲字第1140088999號函暨帳戶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中信銀
    字第114224839580112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59至63頁、第65
    頁、第67至117頁、第119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教唆、幫助或利用
    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刑責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須於6個月內
    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係「必」減輕其刑,
    而非「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即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行為人繳交個人犯
    罪所得,以助被害人取回遭詐騙之財產,而條文未明訂犯罪
    所得應繳交國庫,則若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賠償被害人,實際
    上填補被害人財產損失,亦符合本條之立法精神,應可寬認
    符合「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已如上述,且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4萬4,600元,亦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39頁、第163頁),是應寬認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本案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無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難認已達情堪憫恕之程度,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至被告稱:希望本件可以易科罰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頁),尚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道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本件詐欺手段向告訴人詐
    騙金錢,除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外,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且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上述,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所詐得金額多寡、素行紀錄、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請求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被告涉有多
    起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
    14頁),若本案為緩刑之宣告,將來仍有撤銷緩刑之可能性
    ,是本案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主張,要難可採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共獲2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業如前述,是被告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
    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4年2月24日17時21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 2 114年2月24日17時23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 3 114年2月26日16時1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 4 114年2月26日19時4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4年2月27日10時22分許 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4年2月27日10時3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114年2月27日11時54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8 114年2月27日17時24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 9 114年2月27日18時49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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