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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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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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志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16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970、155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2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A20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18時4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中勝門
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20郵局帳戶)、其子林○曜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林○曜郵局帳戶,下與A20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線-陳惠嫻」(下稱「陳
惠嫻」)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A
20對3人以上詐欺有所認識)使用,並以LINE告知「陳惠嫻」本
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2帳戶
資料)。嗣「陳惠嫻」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除林怡芳匯入A20郵局帳
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因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未
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A20
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4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
陳惠嫻」,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要申請10萬元的補助,但因帳戶填寫錯誤,「陳惠嫻
」要我寄交提款卡做認證,我沒有詐騙的意思,我不知道他
們在搞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申請補助金後遲未收到款項,「陳惠嫻
」亦未將提款卡寄還被告,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26日、3
1日另詢問LINE暱稱「公益(愛心圖示)何秀娜」(下稱「
何秀娜」),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申請愛心補助金遭詐騙而
交帳戶,尚非無據,其主觀上能否預見所提供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作行騙及洗錢使用,顯屬有疑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2
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陳惠嫻」,嗣
「陳惠嫻」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共19人,
下稱告訴人19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2帳戶,除告訴人林怡芳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2萬1000元未及提領外,其餘旋遭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有被告郵
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警二卷第20至22頁;內警
三卷第10至12頁)、林○曜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警一卷第41至43頁)、被告與「陳惠嫻」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內警一卷第45至54頁;偵一卷第25至41頁;本院卷第
75至89、389至405頁)、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2帳戶資料已供行
騙者作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51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其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時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每
月工作25日,每日工作8小時等語,平常不會交提款卡密
碼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205、371至372頁),足認其交
付本案2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
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2帳
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觀諸被告與「何秀娜」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93
至167頁)、與「陳惠嫻」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警一
卷第45至54頁),固顯示被告原先係向某「基金會」申
請10萬元之補助金,嗣「陳惠嫻」向被告表示其帳號填
寫錯誤無法撥款,要求被告繳交1萬5000元做資金認證
,被告表示無法後,「陳惠嫻」表示可寄提款卡做認證
,完成認證即可取得10萬元之補助金,1張卡片只能撥
款4萬元,2張卡片每張可撥款5萬元,故被告寄出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又「陳惠嫻」表示第三方認證完成撥款
需密碼驗證,被告再以LINE告知「陳惠嫻」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惟查,提供帳戶供人轉入款項時,僅須
提供帳戶之帳號即可,無庸寄送帳戶之提款卡,更無庸
提供提款卡之密碼,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
為年滿51歲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倘被告帳號填寫
錯誤,僅須重新提供正確之帳號即可,此觀被告經「陳
惠嫻」告知帳號填寫錯誤時,即重新傳送正確之帳號予
「陳惠嫻」即明(本院卷第81頁),然「陳惠嫻」卻要
求被告提供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悖離常情之舉
,通常係行騙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並隱匿犯罪所
得,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稱
不知。
⑵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提供帳戶前就有問
「陳惠嫻」「你會不會搞一些有的沒有的」,我有懷疑
「陳惠嫻」會把我及我兒子的帳戶拿去當人頭帳戶做詐
欺、洗錢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堪認被告已警覺到
本案2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
是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行騙者,已預見本案2
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
使用。
⑶又被告嗣改稱:我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後詢問「陳惠嫻」
「你會不會搞一些有的沒有的」,我是寄出提款卡及密
碼後才擔心提款卡及密碼會被做非法的事情,因為對方
隔1、2天或隔1星期才回覆,我在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前
完全沒有擔心等語(本院卷第205、369至370頁),惟
衡諸常情,倘被告主觀上確信其寄交提款卡及密碼屬正
常申請補助之流程,則在其認知中,該行為應具正當性
及安全性,縱對方未即時回覆訊息,其反應理應係擔心
對方有無收到提款卡、補助款項能否順利撥付,而非懷
疑對方將帳戶挪作不法用途,被告辯稱對方遲未回覆訊
息始擔心帳戶遭非法使用,是否屬實,實有疑義;再者
,被告固稱其提供後始詢問「陳惠嫻」「你會不會搞一
些有的沒有的」,然此具體犯罪風險之警覺,顯非單純
因對方遲未回覆訊息所誘發,而係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
前,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犯罪之高度關聯
性已有認識,僅係在對方遲未回覆訊息時,該潛存之疑
慮轉為不安而形諸於文字。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
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本案2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
洗錢等犯罪工具,其辯稱提供後始有預見,顯為卸責之
詞,自無足採。
⑷至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日後遲未收到款
項,「陳惠嫻」亦未將提款卡寄還被告,被告於113年1
0月26日、26日、31日另詢問「何秀娜」,足見被告辯
稱其係因申請愛心補助金遭詐騙而交帳戶,尚非無據,
其主觀上能否預見所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作行騙及洗
錢使用,顯屬有疑等語,惟申請補助之「動機」是否真
實受騙,與其提供帳戶資料時是否具備幫助犯罪之「主
觀預見」,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況本院已綜合上
情認為被告有預見幫助犯罪,縱被告事後有詢問「何秀
娜」為何「陳惠嫻」不回覆,亦不足對被告作有利之認
定。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知道「何秀娜」、「陳
惠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地址,我和他們
只用LINE聯絡,他們沒有提供身分證、工作證、名片及基
金會資料給我,「陳惠嫻」沒有給我客觀資料證明他不會
把我及我兒子林○曜的帳戶當人頭帳戶詐欺、洗錢,只有
口頭說「不會」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足徵被告提供
本案2帳戶資料前,與對方並非熟稔,並未確認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基金會證明等文件,與對方僅以LINE
聯繫,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而對
方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寄提款卡做資金認證具合法性
之依據,顯見被告對於「陳惠嫻」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
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陳惠嫻」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其仍執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陳惠嫻」,自不
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而容認犯罪結
果發生。
5.綜上,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已預見行
騙者會將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
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
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林怡芳匯入被告
郵局帳戶之2萬1000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
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
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19人之財
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陳月真、羅心辰、許雅淑、楊勝
凱、劉麗珠、許雅玲、林鈺婷、林欣誼、林怡芳部分之犯罪
事實(114年度偵字第11970、15599號),經核與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無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偵一卷第19至21頁),自與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未合。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19人,使告訴人19人受有高達118萬1
000元之財產損害(其中2萬1000元未及提領),並幫助行騙
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19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19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參與程度、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洗錢之財物: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
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告訴人林怡芳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2萬1000元,尚
留存於被告郵局帳戶內,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
(內警三卷第12頁),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林
怡芳,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其餘告訴人匯入本案2
帳戶之款項,均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A02 行騙者於113年7月間,向A02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10月27日 18時36分許、 3萬元 ⑵113年10月27日 18時38分許、 3萬元 林○曜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內警一卷第62至64頁) ⑵A02與「張玉婷」、「名師益友」及「麥格理客服欣怡」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警一卷第72至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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