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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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A04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等資
料,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所用,同時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
來路不明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人士,仍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且依指
示提款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可預見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與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此形成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12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等
帳戶存簿封面翻拍後,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鄭弘樺」之
成年人士使用。嗣「鄭弘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陳宗賢上開帳戶內(詐欺時間、
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對應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A04
再依「鄭弘樺」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提領
或轉匯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
交予「志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或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至1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傳送前開本案郵局、中信、永豐帳戶資
料予「鄭弘樺」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
理貸款,因為我是計程車司機,銀行不承認我的收入證明,
只能上網找融資,我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話術所騙
而變成協助詐騙者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本案郵局、
中信、永豐帳戶資料傳送予「鄭弘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1至42頁),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
前開本案郵局、中信、永豐帳戶資料後,即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被告再依「鄭弘樺」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
定帳戶,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志傑」等情,亦據被告
坦認於卷,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憑,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
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
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
推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經查
: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為44歲之成年人士,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健身房行政人員之社會歷練,為被
告供承於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佐以被告先前曾因提
供、寄交帳戶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57、15493、17
676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60頁),可見被告案
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自不得率爾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或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予素
昧平生之人使用、利用,並為該不詳人士提領或轉匯不明款
項。
⒉觀之本案永豐、中信、郵局帳戶之匯款情形,可見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3人將各該款項匯入後,未幾,被告即自本案
永豐、中信、郵局帳戶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一空,顯與提領
車手之「即匯即領」之犯罪模式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我就聽從貸款的總經理指示,去臨櫃把錢領出來,然後
再把錢交給他們財務配合的業務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
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行使詐術之人有緊密之聯繫,方能於
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之短時間內,即將詐欺犯罪所
得悉數提領或轉匯一空。再輔以被告自陳,因其為計程車司
機遭銀行拒絕辦理貸款,但並未確認是否可以辦理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則被告既可預見上開帳戶一旦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會有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可能匯入,猶
為圖得取得其於金融制度上無法取得之融資優惠,仍將上開
帳戶資料提供後,再代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堪信被告有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僅係為辦理貸款,對方係要用貨款給自己做收入
等語。然查:
⒈無論係依照金融銀行實務亦或是一般民間借貸,均須評估借
款人是否具有還款能力,憑空創造收入假象,無疑是要蒙蔽
借款方對於信用之判斷,是依被告所陳,其於案發當時,顯
可知悉上述「做金流」將製造正常帳戶內應有的資金流動,
已屬出於非法目的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然被告仍為圖得
所述上述貸款融資等非制度所許之優惠,更凸顯其不在意是
否會發生詐欺、洗錢之不法事態。
⒉又稽之被告於告訴人匯款之前,即自本案中信帳戶將其存款
提領近空等情,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偵
卷第57頁),輔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從上開帳戶領自己
的錢,我怕會跟「鄭弘樺」之貨款混淆(按:此處被告所指
是交易後所取得之「貨款」,詳如下述)等語(見本院卷第
266頁),倘若被告確係為供融資審核,須有相關資金收入
或存款以擔保其審查通過,何庸於告訴人匯款前將其名下款
項先行提領近空?顯見被告係為避免其提供帳戶後,因帳戶
不能使用而遭不測之損失,乃先行將相關款項提領,已然知
悉相關之風險,甚為明確。
⒊況依被告所自陳,「鄭弘樺」匯入之款項該公司與他人貨款
等語,則將自身公司交易所得,使用未曾謀面、欠缺信任基
礎之人之帳戶,用以作為帳面金流,實徒增遭侵吞之風險,
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已能確保得以順利支配、取得該等款項,
實無可能使用該帳戶或使該帳戶之所有人提領、匯款,益徵
被告實已涉入犯行之分擔並就此等犯行之實行,具有意思聯
絡。
⒋綜此,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所匯
入之款項,難以採取。
㈤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鄭弘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交付,所參與者係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隱匿洗錢客體之
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鄭弘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
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鄭弘樺」詐取告訴人3人財物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共負其責。又起
訴書雖分別敘載「鄭弘樺」、「志傑」之不同暱稱,且依警
詢時所陳(見警卷第9頁),尚有通訊軟體LINE「陳清順(
總經理)金融」之帳號暱稱,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該人士為身分不同之人,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容(見警卷第31至42頁),亦未見有「鄭弘樺」以外
之人與被告之對話情形,則是否本案為「鄭弘樺」1人人分
飾多角與被告接觸並實行犯行,並非無疑,尚難認定本案被
告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且檢察官亦未主張
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應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弘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有3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而遭詐欺、洗錢,被告就各
該告訴人所涉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當分論併
罰。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前開提供帳戶、匯款、取款之方式而共同實現上
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
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
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
輕微,應值非難。被告所陳明之動機、目的,經核係出於自
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
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
,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其他一般情狀可資參酌:
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可見犯後態度不佳,欠缺
可資為有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相同
罪名、相似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於責任刑方面,其減輕、折
讓幅度較大,自可作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⒊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損害彌補及關
係修復之具體情狀;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
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
、經想像競合之輕罪,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
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
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經查,本案永豐、郵局、中信帳戶尚未銷戶等
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9日永豐商銀字
第114091770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儲
字第114006715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60033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33、35頁),審酌被告擅自將上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洗錢使用,提供帳戶著實非少,而有濫用帳戶資
料之情形,自有高度之對物保安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帳戶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
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
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另洗錢防制法前
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
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經查:
⒈本案郵局帳戶雖經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共25萬元,扣除交
易手續費,於113年10月28日尚且剩餘11萬5982元等情,有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7至49
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本
案郵局帳戶截至114年9月7日為止,餘額僅剩637元等語,有
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函可憑,是以,本
案僅足認定上述637元為目前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前開
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⒉至於被告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所匯入告訴人之款項,均遭提
領、轉匯一空,業經認定如前,又本案郵局帳戶雖經被告提
領其中25萬元,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
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02,佯稱:我是你哥哥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3日10時59分許 48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4時24分許,佯為第一商業銀行之員工致電告訴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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