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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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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3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彥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均刪除,並更正、補充如本判決
    附表一、二。
 ㈡附件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如附表一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接續提領贓款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本件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均不相同,所
    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
    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
    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
    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已著手實行,惟尚未及提領該
    筆款項,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即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犯行,
    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
    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另有部分款項因未及提領或轉帳,乃未發生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所為均誠值非難;惟慮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俞景
    恆達成調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自始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
    ,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俞景恆已達成調解等情,有如上述,本
    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
    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即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230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俞景恆支
    付損害賠償,以兼顧上開告訴人俞景恆之權益。倘被告爾後
    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千元
    (即附表二編號4),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已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俞景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核屬本案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由被告依身份不詳之詐騙犯
    罪者指示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就前開款項,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持以聯繫或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俞景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以FB投資廣告連結LINE暱稱「Xiang翔-執行銷售」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誆稱可銷售群組內商品賺取價差獲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6日 13時32分許  50,000元 ①114年1月6日13時45分許,於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門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於114年1月6日13時50分許、13時51分許,於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涼山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③於114年1月6日13時57分許、13時58分許,於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念楨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④被告提領上述5筆共10萬元後,依「小誌」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於長治交流道附近某停車場內之某處。    114年1月6日 13時32分許  50,000元   2 林沛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以FB投資廣告連結LINE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誆稱可銷售嬰兒用品賺取價差獲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6日 14時22分許  50,000元 (未及提領)    114年1月6日 14時23分許  50,000元     114年1月6日 14時25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種數及數量 ⒈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⒉ 蘋果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1副) ⒋ 現金新台幣3千元 
【附表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30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俞景恆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5仟元至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呂彥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威於自民國114年1月5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小誌」之成年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小誌」之人,於114
    年1月6日,指示呂彥威前往屏東縣○○鄉○○路○○道0號下停車
    場,取得陳俊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含車鑰匙)、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
    00-00,ACUIN MYRA LAGANDO,中文譯名喬麥拉,菲律賓籍
    ,100年5月6日離台)、工作機1支(iphone黑色、國際門號
    :+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物。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旋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俞景恆、林沛琪2人,致俞景恆、林沛琪2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菲律賓籍喬麥拉
    之人帳戶內,呂彥威再依「小誌」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持喬麥拉金融卡提款,114年1月6日下午屏東縣○○鄉○○路0
    00號7-ELEVEN 水門門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嗣俞景恆、林沛琪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俞景恆、林沛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呂彥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蒐證照片(114年1月6日盤查呂彥威現場情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3月13日內警偵字第1148004052號函復瑪家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 1、被告坦承使用「小誌」所交付普通重型機車、蘋果手機、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依「小誌」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 2、被告稱:迄114年1月6日凌晨才答應「小誌」做看看,去到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 3、佐證被告呂彥威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過程。  二 1、證人即告訴人俞景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2、俞景恆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述之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2、林沛琪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述之事實。  1、警訊帳戶查詢資料乙份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1月23日函附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乙份 3、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 1、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為警示帳戶 2、函附ACUIN MYRA LAGANDO喬麥拉之客戶資料,107年10月23日開戶 3、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4、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之款項,被告尚未及提領。 5、喬麥拉110年5月6日出境。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函所附光碟乙份 2、本署114年7月2日勘驗報告暨擷圖畫面乙份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
    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度上字第190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呂彥威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轉
    帳匯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
    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
    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
    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
    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
    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
    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
    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
    之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
    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
三、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彥威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
    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嫌。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罪處斷。
(三)被告與「小誌」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呂彥威接續提領贓款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五)本件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並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困難,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無法與被害人和解,
    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請各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個月。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呂彥威交付警員查扣之酬勞新台幣(下同)3,000元(被害
    人林沛琪遭詐欺匯款之150,000元經銀行以警示帳戶剩餘款
    項返還作業返還剩餘款,並結清帳戶),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婉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駿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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