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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伶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
    號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無必要特意取得他人金融存
    款帳戶使用或要求他人收取款項並用以換購虛擬貨幣,以免
    徒增財產遭侵占之風險,而可預見如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收受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可
    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之部分詐欺犯行,並足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Winnie
    」、「徐若茹」等人(無證據證明陳怡伶主觀上明知為3人
    以上共同犯之,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怡伶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H」、「Winni
    e」、「徐若茹」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於113年10月22日17時11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與關思琦聯繫,對其佯稱:參與製作賭博投資
    程序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關思琦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
    1月28日15時10分至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
    萬元至中信帳戶,陳怡伶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18時18分至19分許,轉匯5萬元、4萬9,735元(包含其他不
    詳款項)至自己幣託(BitoPro)帳戶換購USDT(下稱泰達
    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關思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
    官、被告陳怡伶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7、1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中信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H」、「Winnie」、「徐若茹」之人,復依指示將
    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自己幣託(BitoPro)帳戶換購
    泰達幣後,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原先在臉書上應徵問卷
    調查的工作,後來對方問我要不要轉成正職,工作內容是幫
    公司作帳目紀錄,可以遠距辦公不用到公司;之後曾有兩次
    公司會計把要支付廠商的貨款錯匯到中信帳戶,因為當時已
    經是半夜,我沒辦法去銀行把錢退回去,而且會計說廠商在
    催款很緊急,要我把款項趕快換成泰達幣後轉出去,我只是
    幫公司收款轉交給廠商,當下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贓款,並
    沒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中信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H」、「Winnie」、「徐若茹」之人使用,
    再依指示將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自己幣託(BitoPro
    )帳戶換購泰達幣後,復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至7頁,偵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55至63、85至95頁)
    ,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12882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
    告2份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309、331至343頁,偵卷
    第37至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17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
    人聯繫,對其佯稱:參與製作賭博投資程序保證穩賺不賠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28日15時10分至1
    1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亦經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5至19頁),復有告訴人之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7
    至29、311至329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
    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
    故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
    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戀愛交友、中獎、退稅、涉嫌犯罪或投
    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命被害人轉
    帳至其所控制之人頭帳戶或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復轉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
    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
    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
    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與所付出勞力顯然失衡之高額報酬
    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不詳款項再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
    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
    匿最終取得詐欺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欺款項之去向,已屬
    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2歲,自述最高學歷為五專肄業,現職
    為診所助理(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於警詢時供稱:我知
    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
    為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以收受來路不明之款
    項,可能致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款之工具,倘配合將該帳戶收取之款項再為轉匯至其他
    帳戶,將達到製造金流斷點,甚有可能用作洗錢等不法用途
    乙節,亦有所預見。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始依照指示轉匯貨款給廠商云云
    ,且於偵查中提出其與「H」、「Winnie」、「徐若茹」等
    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
    所謂應徵工作及代收貨款之聯絡過程,均未完整連貫,亦未
    見有關公司錯匯款項、廠商催討貨款,或被告於轉匯款項後
    追蹤廠商是否確實收受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常規之對話內容
    ,且就被告所稱任職公司之名稱、薪資待遇、雇主身分及具
    體面試過程等,凡屬與其提供個人帳戶收款之重要背景事實
    ,竟均付之闕如。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話內容我原
    則上都有擷圖,之前因為手機壞掉紀錄已經都不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其既主張係基於正當工作而提供
    帳戶收受並轉匯公司貨款,則相關對話紀錄本應屬證明其說
    詞之重要依據,且均為被告擷圖後主動交付,當無獨遺漏上
    開重要部分內容而未提出予本院之理,足徵其說詞欠缺具體
    可信之佐證,則被告辯稱僅為公司轉交貨款乙節,自屬有疑
    。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於113年11月22日始透過臉書接觸
    本案詐欺集團(見警卷第4至5頁),旋於同年月26日即加入
    所謂公司之LINE群組並擔任財務一職,群組成員原僅略為告
    知工作內容係紀錄退貨款等簡單行政庶務,隨即轉而詢問被
    告是否持有幣託(BitoPro)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高轉帳額
    度上限,繼而表示已由公司財務安排款項10萬元(非本案詐
    欺犯罪所得)匯入被告幣託(BitoPro)帳戶,要求被告購
    買泰達幣後轉匯至特定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依指示完成首次
    購買及轉匯操作後,復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於LINE群組內
    主動表示:「組長,我有個建議,入金可以早點入款,然後
    我設定匯率,能省多少算多少,因為U的匯率變動有時真的
    有感。」等語(見警卷第309頁),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及過
    程,足見被告顯係主動配合該等資金換購及轉移操作,並非
    如其所辯係因會計錯誤匯款而被動處理。此外,被告甫加入
    該所謂公司未久,即被賦予以個人帳戶處理大額公司資金及
    進行換購虛擬貨幣之重要任務,顯與一般商業實務中,企業
    對於新進人員須經一定期間考核、並由具信賴基礎之人員負
    責資金往來之常態不相符。
 ⒌另衡諸現今一般企業交易,多以法定貨幣為其主要支付工具
    ,縱涉及跨境或特殊交易,亦多透過正式金融管道辦理,鮮
    少以虛擬貨幣作為清償標的,更遑論將款項先匯入員工私人
    帳戶後,再轉換為虛擬貨幣進行支付,致徒增匯率波動及資
    金安全之風險,被告所辯交易模式亦與正常商業運作常理相
    違。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主觀上
    亦已預見若將此來路不明之不法款項依指示換購虛擬貨幣以
    交付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飾犯罪所
    得,卻對上開各種異於常情之處概稱一無所知,不免有悖社
    會常理,顯見被告對於匯入中信帳戶款項之合法性毫不在意
    ,主觀上抱持著只要能順利完成受交辦之任務並獲取報酬,
    縱使配合「H」、「Winnie」、「徐若茹」之指示,可能共
    同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亦無所謂之心態
    ,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⒍末查全卷尚無證據足認「H」、「Winnie」、「徐若茹」為不
    同人,被告復於偵查時供稱:我不知道「H」、「Winnie」
    、「徐若茹」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
    是本案尚難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同時扮演「H」、「Winni
    e」、「徐若茹」之可能,亦查無證據可證明除該詐欺集團
    成員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縱僅依「H」、「Winnie」
    、「徐若茹」之指示代收款項後,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然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所為係為「H」、
    「Winnie」、「徐若茹」等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僅因內部
    分工而推由他人負責行使詐術,足認被告與「H」、「Winni
    e」、「徐若茹」間,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謀求正當職業維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從事隱匿犯罪
    所得之不法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加劇檢
    警機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欠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金額非鉅,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非佳(見
    本院卷第13至16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及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至101、124頁,警卷第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主張如本院為有罪判決,亦請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94頁),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6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4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均不符,
    自不得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欺
    後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均遭被告轉匯至幣託(BitoPro)
    帳戶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復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等件存卷可
    參,足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已
    實際獲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自亦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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