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事實:
1、張萬豐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證件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將其身分證
影像、健保卡影像、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及郵局帳戶資
料(下合稱本案個人資料),傳送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A男)。
2、嗣該成員取得本案個人資料後,即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
平台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再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麗珠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前往超商,將附表所示金額以代碼繳費方式匯入上
開帳戶(詳見附表)。
(二)所涉罪名:
1、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證據: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3、告訴人提出之遭詐欺對話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4、現代財富公司函所附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交易紀錄。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
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
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
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
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因
要從事手工藝的工作,有將本案個人資料傳送給別人以作為
員工資料,但不清楚什麼是虛擬貨幣,沒有想到可能被註冊
虛擬貨幣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個人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他人,遭使用於申辦
本案MaiCoin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取
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雖經被告承認,核與
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前述編號3、4所示之證據可證。
惟依此基礎事實可知,被告未直接交付帳戶使用權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匯款、取款之犯罪工具,而是提供本案
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成員另行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
用以作為匯款、取款之犯罪工具。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個人
資料時,是否知悉本案MaiCoin帳戶存在,或有所預見,
均不無疑問。
(二)被告自承因向網路上不詳之人「孫翊軒」應徵家庭代工,
於113年3月18日交付本案個人資料給「孫翊軒」所提供之
身分不詳之人「高惠貞」,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
旋即驚覺受騙,而於113年3月20日報警處理,有被告提出
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緝字卷第69-87頁)。
又本案MaiCoin帳戶係於113年5月22日至24日申辦,有登
入IP位置(偵字卷第99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款
測試紀錄(偵緝字卷第145頁)附卷可佐,與被告報案日
已相隔2個月餘。則被告報案後,經相當期間後並無金融
帳戶被使用的情形,衡情一般人都認為已成功阻止詐騙,
不會想到另有本案MaiCoin帳戶之存在。況MaiCoin帳戶並
非一般人生活所需之物,亦通常無申辦經驗,不知道如何
申辦或申辦時需要什麼物品,自然就不會有提供本案個人
資料而可能被冒名申辦MaiCoin帳戶之預見。
(三)依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
可知(偵字卷第91頁),除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證件照片、郵局帳號外,其餘住址、電子信箱、
手機號碼,卷內均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有關連,被告亦否認
為其使用(本院卷第105-106頁),且開戶資料所留存之
被告手持身分證照片,並未顯示「僅供申辦MaiCoin帳戶
使用」等字樣,故不能排除被告提供之本案個人資料係遭
人盜用之合理可能,難認被告是自行申辦MaiCoin帳戶、
為了申辦MaiCoin帳戶而提供本案個人資料,或知悉提供
本案個人資料後將會被使用於申辦MaiCoin帳戶。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嫌所舉之
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確實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第二段條碼 1 陳麗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買家、宅配公司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買茶葉,會將價款及運費交給宅配公司,宅配公司再給你貨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3年10月17日 11時55分許 9980元 000000000000E978 113年10月17日 11時57分許 1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