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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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儀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2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人以上共同」,應予刪除;第6行『容
任「楊明志」及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並補充為「暱稱『TO
NY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TONY林」);
第12行「三人以上共同」,應予刪除;第13行「詐騙集團成
員」應予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
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
91號刑事判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儲
字第114005674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
單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8月15日彰
化管字第114006151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
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4年8月15日彰屏字第114215號函及
所附被告提款單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A0
2和解書影本」。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兩次跟我
拿錢都是同一人,是暱稱「TONY林」,「楊明志」、「TONY
林」聽聲音很像同一人,與我聯絡是主任,我分不出主任、
「楊明志」、「TONY林」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100至
102頁),故被告所接觸者既僅有「TONY林」,且卷內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涉有三人以上詐欺之行為,則基於
「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僅得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中
諭知此部分之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NY林」之成年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同意代為提領不明
帳戶之款項,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
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竟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TONY林」,而隱匿、掩飾詐
欺所得去向,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造成告訴人A01
、A02受有上開財產損失,非但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A02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
,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及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人A02對
於本案量刑之意見,酌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犯本案之2罪中,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
之外,尚有另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
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見起訴書
第6頁第9至12行),惟未及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及其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有利量刑事由,致其求刑過重,尚不可採,
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
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且告訴人A02亦同意給予緩
刑等語,然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該案經被告上訴後,並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1號判決撤銷關於
宣告刑部分,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然該
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上開114年
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案件既然尚未確定,被告即屬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受刑之宣告者。然本院審酌被
告犯行造成之損害甚大(就被告犯行部分,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高達76萬元),且被告所為屬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時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非無足輕重之角色,行為
惡性非輕,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行為取得任何好
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而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告訴人A01及A02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於提領該36萬元
、6萬元、6萬元、25萬元、3萬元(合計:76萬元)後,即
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TONY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
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有何實際占有或支
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2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26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帳戶之資料,以LINE傳送拍
照截圖方式,提供2個帳戶予暱稱「楊明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容任「楊明志」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等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A01、A02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被告等帳
戶中,旋A03再依「楊明志」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
款項提出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TONY林」詐騙集
團成員。
二、案經A01、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等資料告知「楊明志」,並於112年9月27日分別自彰銀帳戶內領取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郵局帳戶48萬元款項後,將提領之上開款項全數交予「TONY林」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30066762號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彰屏字第113358號函檢附提款單 ㈠證明被害人卻遭詐欺集團矇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告郵局及彰銀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郵局及彰銀帳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確有臨櫃提款及ATM提款紀錄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郵局帳戶、彰銀帳戶
等資料告知他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分別自彰銀帳戶內
領取共計28萬元及郵局帳戶共計48萬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想網路貸款,我只有將郵局帳戶、
彰銀帳戶存摺拍照給他人,提款卡都沒有提供,網銀帳密也
沒有給人。我想說趕快把錢貸下來,解決事情,失去理智,
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他說24小時內錢要歸還,我以為
他還再審核等語。辯護人林福容律師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貸
款才交帳戶,且提款卡都在其身上,顯見被告無幫助詐欺洗
錢之意,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都跟被告有銀行借貸一事相
符。另被告郵局帳戶內之金錢都轉入彰銀帳戶,轉帳目的地
都是指向明確金流,資金取向都很明確,不像是洗錢。且涉
案之帳戶都有中低收入補助,與私人使用紀錄,顯見是被告
常用之帳戶,被告並無詐欺與洗錢意思等語。經查,被告辯
稱係因貸款始交付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等資料,惟衡諸一般
借貸之情,對於同一貸與人,並無提供2個帳戶作為轉帳或
申辦所需之理,且被告於申辦借貸過程中,配合對方指示提
領28萬及48萬元後返還,此舉實與借貸收款目的相互矛盾,
而被告不明就裡盲目遵照對方指示而行,皆與一般借貸程序
大相逕庭。再者,觀諸卷內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單觀詐
欺集團成員之發話顯示:「到郵局附近請先打給我,謝謝」
、「7-11,看看有沒有位置坐,跟我說一下,謝謝」、「你
可以機車停郵局,走過去超商」、「出門左手邊的人行道」
、「13:30登入郵局跟彰銀的網銀查詢,將頁面截圖給我,
謝謝」、「有查看了嗎」、「截圖給我」、「櫃臺領36萬元
整」、「先抽號碼,要等幾位?」、「要等幾位?」、「填
寫取款單36萬元整」、「到了櫃臺再請跟我說一下,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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