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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614號、114年度偵字第7623號、114年度偵字第7624號、11
4年度偵字第7625號、114年度偵字第7626號、114年度偵字第762
7號、114年度偵字第7628號、114年度偵字第7629號、114年度偵
字第7630號、114年度偵字第7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之。
  事 實
一、黃家祥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哲」及「邵豪」之人,均明
    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提供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後收受、轉提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工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對外收購或租
    用金融帳戶,經「邵豪」指示將所收購或租用之金融帳戶交
    由「阿哲」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用途;盧詩雯(所涉詐欺等
    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辦理貸款,於民國110年6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邵豪」之介紹而認識黃家祥,經
    「邵豪」及黃家祥向盧詩雯表示欲幫其洗帳戶金流以便提高
    貸款可能性,盧詩雯遂於110年6、7月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先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影像照片及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黃家祥,
    黃家祥再前往臺中市區某處,將上開資料轉交予「阿哲」,
    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阿哲」旋即將上開
    資料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
    料後,即於110年7月14日,以盧詩雯之個人資料、中信帳戶
    資料,使用線上申辦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列方式,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10所載之10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二編號1至9雍喻喬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9所列金額匯至前開帳
    戶內,旋遭轉匯,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
    果,其中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羅玉雯則因發覺有異而未陷於
    錯誤,且未匯款,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對該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未遂。嗣因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雍喻喬等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浚誌、劉芊秀、林雅楸、張婕詡、李文秀、楊尚樺、
    羅玉雯、許雅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鄭浚誌、劉芊秀、林雅楸、許雅伶、張婕詡、李文秀、楊尚樺、羅玉雯及證人即被害人雍喻喬、王崇憲、羅玉雯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2653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盧詩雯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10年9月29日楠梓字第1100002643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盧詩雯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狀況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7765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盧詩雯之開戶資料、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信數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61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盧詩雯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2656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盧詩雯中信數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被告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得減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113年7月31日所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雖皆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下稱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下稱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適用行為時法而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與適用中間時法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均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揭說
    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0是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係
    經「邵豪」指示將另案被告盧詩雯之帳戶交予「阿哲」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被告係與「邵豪」、「阿哲」共
    同犯詐欺取財,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無訛,是應成立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此
    部分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173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就
    附表二編號1至9之行為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10之行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被告與「邵豪」、「阿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然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本院第189頁),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之部分為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貪圖輕鬆賺取不法利益,從事收取人頭帳戶之取
    簿手工作,其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政府相關單位難以查獲
    ,因而助長詐欺犯罪,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詳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
    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
    時自承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
    及第189頁),然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或實際返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次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可知立法者
    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
    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
    沒收主義」。然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5所載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6所載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7所載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8所載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9所載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0所載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依交易明細,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雍喻喬 110年7月16日 13時46分許 98萬9,2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雍喻喬,佯稱:依指示投資生物科技可以獲利云云,致雍喻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另案被告盧詩雯之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雍喻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659卷第17至19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0659卷第27頁) ③假投資網站畫面翻拍照片(偵10659卷第29至3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659卷第89頁)   2 鄭浚誌 (提起告訴)  110年7月19日 12時9分許 4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浚誌,佯稱:依指示操作「亞泰惠普金融」投資APP可以獲利云云,致鄭浚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另案被告盧詩雯之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浚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582卷第3至8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8582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5頁) ③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警8582卷第31至3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582卷第11頁)   3 劉芊秀 (提起告訴)  110年7月19日 13時59分許 8萬4,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芊秀,佯稱:依指示操作博奕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劉芊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另案被告盧詩雯之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芊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700卷第1至6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1700卷第45頁) ③博奕網站畫面擷圖(警1700卷第41至44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1700卷第48至51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00卷第3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00卷第62至65頁)   4 王崇憲  110年7月16日 11時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崇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崇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另案被告盧詩雯之土銀帳戶。   110年7月16日 11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6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6日 11時7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崇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090卷第2頁及其背面)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4090卷第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090卷第10頁)   5 林雅楸 (提起告訴)  110年7月19日 12時21分許 34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Pairs聯繫林雅楸,佯稱:利用公司後台漏洞可以操作獲利云云,致林雅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另案被告盧詩雯之土銀、中信數位帳戶。   110年7月21日 11時56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22卷第13至16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722卷第181頁) ③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722卷第183頁) ④林雅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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