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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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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114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杰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
9、707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04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偉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偉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犯罪事實:
  蕭偉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民國114年2月間某時加入
    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李小龍」、「川頁貝
    材」、「李火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
    為未成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Telegram群組作為聯繫工具,擔任提款車手。嗣蕭偉杰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號。復由蕭偉杰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並將款項
    交予「李小龍」、「杜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年台上字
    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告
    訴人邱幸柔、李枝儒、A02、A01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開說
    明,於被告蕭偉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
    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
    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
    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
    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三
    卷第75頁,偵一卷第14頁,本院176卷第350、363、375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搜索扣押目錄表(見警一卷第
    5至6頁)、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被告112
    年2月14日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見警一號卷第38至41頁)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一卷第4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
    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
    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行為人因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修正為100萬元。
 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
    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
    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款項金額共38萬2,000元,無論修正前或
    修正後均無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於偵查
    自白並未於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是僅有修正前減刑規定適用,而無修正後
    之減刑規定適用。揆諸上述說明,修法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
    被告,應以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
    規定進行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就犯
    罪事實欄所載加入暱稱「杜甫」、「李小龍」、「川頁貝材
    」、「李火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明
    確(見本院176卷第140頁)。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該詐欺集
    團乃以詐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
    以LINE向告訴人行騙,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車手取款、
    二線收水,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包含身分不詳、暱稱
    「杜甫」、「李小龍」、「川頁貝材」、「李火旺」及其他
    收水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準此,被告
    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
    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自應同時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犯3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杜甫」、「李小龍」、「川頁貝材」、「李火旺」
    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詐欺犯行均坦承犯罪,並繳
    回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見本院卷
    第383至384頁)可參,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犯行,依前
    所述亦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固未對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直接認罪之表示,惟觀諸被告前揭偵查訊
    問筆錄所載,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罪,被
    告稱承認,然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見偵一卷第19頁),但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有依犯
    罪組織成員指示收取提領款項、知悉所收取為非法款項,亦
    對於何時、何地面交款項及將款項交付予上手成員等事實均
    如實陳述(見偵一卷第55至58、189至192頁),是本院認被
    告於偵查中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足以認定被告在偵
    審中均有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上開輕
    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所為不僅嚴重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
    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並造成4名被害人、共計38萬2,000元之損害;惟
    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
    陳報之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李枝儒、邱幸柔、A0
    2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76卷第281至283、333至335頁,本院
    1238卷第35至36、69至71頁)可參,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李
    枝儒、A01、邱幸柔、A02完畢,有被告陳報和解賠償進度及
    匯款明細(見本院176卷第387至391頁)可參,兼衡被告自
    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3
    萬8千元至3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無須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見本院176卷第378至37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
    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本件於量刑
    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4名成立和解,並
    已全數賠償告訴人4名完畢,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
    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
    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
    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金融卡,被告自承為本案提款犯行所用
    ,惟考量提款卡具專屬性,且是屬可隨時掛失、補辦者,一
    旦經掛失後即失去效用,倘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耗損後續
    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均無刑法
    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提款交易明細表,雖係被告提領款項
    後所生之物,然該物品僅為提領憑證及顯示帳戶餘額之用,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及4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及IPHONE
    11手機1支,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惟僅有編號4之手機為本
    案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見警0000000000卷第5頁,
    本院176卷第363頁),編號3之手機為私人所用,故就附表
    三編號4之手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表三編
    號3之手機因無積極證據佐證與本案犯罪有關而不予宣告沒
    收。
 ㈢按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5所示之機車,雖被告自承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見本院176卷第363頁),而非被告所有,惟被告本案提款時
    所騎乘,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2萬元(見本院176卷第364頁),
    並業經繳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見本院176卷第3
    83至384頁)可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邱幸柔5萬元、告訴
    人李枝儒3萬元、告訴人A023萬元、告訴人A011萬5,000元,
    業如前述,為避免重複沒收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附表一告訴人邱幸柔、李枝儒、A02、A01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雖屬被告犯詐欺及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被
    告已交付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邱幸柔 114年2月14日10時57分許 20萬5,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幸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邱幸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吳宗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2月14日11時8分許 屏東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愛買門市內之ATM  2萬元       114年2月14日11時9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14日11時12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大門市內之ATM  2萬元       114年2月14日11時14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14日11時15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14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14日11時20分許 屏東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店內之ATM  2萬元       114年2月14日11時21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14日11時22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14日11時27分許 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武門市內之ATM  2萬元 2 李枝儒 114年3月3日10時17分許 1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4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枝儒,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枝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因被告提領後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李枝儒所匯15萬元,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合法發還李枝儒而未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廖葦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3月3日10時28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林邊郵局 6萬元       114年3月3日10時29分許  6萬元       114年3月3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3 A02 114年2月27日10時08分許 1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2,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A02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啓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2月27日10時2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竹田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2萬元       114年2月27日10時25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27日10時26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27日10時27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27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27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28日8時32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潭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2萬元       114年2月28日8時33分許  1萬 (另有2,000元不明款項) 4 A01 114年2月28日16時10分許 3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6月間以社群軟體IG聯繫A01,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A01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8日16時34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守福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及告訴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邱幸柔 (即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幸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0至12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30頁) ③邱幸柔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41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3至5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8至2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0至31頁) 蕭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李枝儒 (即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枝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176卷第35至41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一卷第209頁) ③告訴人李枝儒富邦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76卷第74至8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76卷第43至44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76卷第51頁) 蕭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A02 (即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3至18頁) 蕭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4 A01 (即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A01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9至27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51頁) 蕭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度成保管字第388號 2 提領明細表收據1張 114年度成保管字第388號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成保管字第388號 4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成保管字第388號 5 機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 114年度保第924號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6914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9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7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46號卷 本院1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6號卷 本院12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3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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