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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7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凱鈞與黃建霆(涉嫌招募周凱鈞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偵辦)、TELEGRAM暱稱「莊敬三」、「大黃蜂」、「
    羅文泓」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3月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陳小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小華陷
    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2日10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
    9萬3,667元至蔡美鶯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39分許,自上開彰銀帳戶轉帳20萬
    8,128元至蔡美鶯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後,周凱鈞即依「大黃蜂
    」之指示,於同年月3日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烏龍郵局,持「羅文泓」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
    元,旋經員警執行提領熱點巡邏時在該處逮捕周凱鈞,並扣
    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現金6萬元及IPhone手機1支,因而
    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小華訴由屏東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0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
    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9461卷第2至21頁、
    偵7771卷第13至14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1頁及本院卷第10
    6、116、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小華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7771卷第67至70頁),並有114年6月3日
    東港分局偵辦周凱鈞等人提領車手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14年5月22日崁頂派出所盤查資料、114年5
    月底新園分駐所調閱車手影像截圖、114年6月3日東港分局
    興龍派出所偵查報告、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於烏龍郵局
    盤查周凱鈞時之影像及查扣物品照片、查扣手機內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訊息、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儲字第1140070616號函暨所附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等件附
    卷可憑(見警9461卷第22至25、48、52、54至62、65至78頁
    、他卷第5至7頁、偵7771卷第57至59、61至65、71至101頁)
    ,且有郵局帳戶提款卡、現金6萬元及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已達洗錢既遂之程
    度,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尚未交予上游時,即遭警方查獲等
    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9461卷第5至6頁),並有東港
    分局興龍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可佐(見警9461卷第54至56頁
    ),而尚未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洗錢行為顯屬未
    遂,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然因犯罪之既遂、未
    遂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即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各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
    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
    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
    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先予指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我沒
    有拿到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綜觀全
    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
    或利益,尚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就其本案詐欺犯行,自
    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又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及刑法第25條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惟其所犯前
    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
    鉅,仍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致其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
    不諱,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彌補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
    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4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24頁,起訴書第2頁),尚嫌過重,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
    金60,000元,為本案查獲之洗錢財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0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詐欺聯絡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
    款卡1張,非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且該提款卡業經申設人
    掛失,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63、
    65頁),況經法院宣告沒收後,金融機構仍可重新補發,足
    見扣案之提款卡是否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綜觀全卷
    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
    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仟元鈔 60張 2 IPhone SE2手機 1支 3 郵局帳戶提款卡 (00000000000000號)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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