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妨害公務(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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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記明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潘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05係屏東縣恆春鎮民代表,A01、A02、A03則係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南灣分隊之警員。緣址設屏東縣○○鎮○○路00
0號之臺灣電力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三廠)於民國114年
3月6日11時18分許發生火警,A05遂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A車)前往該處,並向核三廠公關經理A04表明欲入內
瞭解狀況,經A04答覆需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請始能入內等語而
心生不滿,詎A05知悉在場執勤維安、警戒之警員A01、A02、A03
(下合稱A01等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12時1
7分許,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
,駕駛A車衝撞核三廠入口處鐵捲門,旋遭A01等人制止並喝令A0
5下車,A05復承前犯意,駕駛A車朝A01等人衝撞並撞及核三廠入
口處鐵捲門,致該鐵捲門損壞(所涉毀損罪部分,未經核三廠提
起告訴,且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
行維安、警戒之勤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A01、A02
、A03於警詢時所證(見警卷第6至11頁)、證人即核三廠廠
長高起於偵訊時具結所證(見偵卷第99至103頁)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61至69頁)、A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9至35、51至55、77至81頁)、監視器
影像擷圖(見偵卷第57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南灣分隊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12
5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居公職,卻於本案案發
時,未思以適法、理性之手段因應,貿然實行本案犯罪,除
妨害A01等人執行維安、警戒之勤務,更對A01等人造成人身
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
法院論處罪刑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頁),可見素行良好。且念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
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業於本案偵查及審理
過程中獲得A01等人諒解,復已賠償核三廠所受財產損失等
情,已據A01等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有被告
與核三廠之和解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堪認被告尚能正
視所犯,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致損失及危害,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認定。並考量A01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被
告應該也不是刻意為之,而且被告確實有向我們致歉,我們
也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64至65頁)。復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大學畢業,有
固定工作,且需扶養母親與尚在就學中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身為國家民意代表,對於核三廠係我國關
鍵基礎設施及核三廠駐守之員警相關業務執掌應知之甚詳,
本應理性問政,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及相關法定職權,在合乎
法律之前提下充分展現表意自由以解決問題,詎以本案犯行
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且上開犯罪行為亦以影片形式迅速轉載
於各大網路論壇及線上影片平臺YouTube,造成國人輿論譁
然,對整體社會造成極大之影響,犯罪情節實屬嚴重,為避
免衍生模仿效應,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求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緩刑等語。
惟查,核三廠廠內確實有於114年3月6日11時18分許發生火
災,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經屏東縣消防局恆春分隊獲報到場
撲滅等情,有114年3月6日ILRT廠房外廢棄冷卻水塔火災檢
討簡報(見偵卷第37至39頁)、核能電廠異常事件立即通報
表(見偵卷第153頁)、網路新聞節本(見本院卷第109頁)
在卷可查,此情狀對於鄰近核三廠廠址居民之健康與安全應
有迫切之危險,堪信被告自述:我是屏東縣恆春鎮的鎮民代
表,本案案發當時因為核三廠發生火災,我去現場的時後等
了半小時才有人出來說明,而且核三廠那邊的處理態度真的
不好,我才衝動實行本案犯罪等語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
142至143頁),事出有因,是其犯罪之動機,應非至惡。又
被告前未曾有妨害公務之犯罪前科乙節,有前引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堪信本案應屬偶發,經本
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
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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