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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TDM 2026-06-04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鈺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書附表
    編號6「匯款時間」欄關於「113年10月27日」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113年10月26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1次提供枋寮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枋寮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黃怡嘉、吳庭誼、楊鈞賀、王泰翔、王彥
    皓、許家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個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
    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
    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
    ,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9頁
    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另觀諸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致告訴人6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又被告此前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獲利情形,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規定。查告訴人6人受詐騙後匯入枋寮農會帳戶、郵局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而不知去向等情,有上揭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60頁),堪認上開款
    項均屬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衡酌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倘全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
    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82號
  被   告 陳鈺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惠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6至18時許
    ,在某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枋寮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怡嘉、吳庭誼、楊鈞賀、王泰翔、王彥皓、許家綺告
    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怡嘉、吳庭誼、楊鈞賀、王泰翔、王彥皓、許家綺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農會、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怡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告訴人吳庭誼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楊鈞
    賀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王泰翔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
    、告訴人王彥皓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許家綺之轉帳
    明細擷圖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怡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上向黃怡嘉佯稱:欲購買書籍,惟需使用指定物流並簽署保障協議云云,使黃怡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右揭帳戶。 ⑴113年10月26日22時6分 ⑵113年10月26日22時8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2 吳庭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Dcard上向吳庭誼佯稱:欲購買保健食品,惟需使用指定物流並簽署保障協議云云,使吳庭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右揭帳戶。 113年10月26日22時22分 4萬0,108元  郵局帳戶 3 楊鈞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向楊鈞賀佯稱:欲購買顯卡云云,使楊鈞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右揭帳戶。 113年10月26日22時42分 3萬9,981元 農會帳戶 4 王泰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上向王泰翔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王泰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右揭帳戶。 113年10月26日22時53分 1萬元  農會帳戶 5 王彥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向王彥皓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需至指定平臺取款云云,使王彥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右揭帳戶。 113年10月26日23時3分 2萬1元 農會帳戶 6 許家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小紅書上向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右揭帳戶。 ⑴113年10月27日22時59分 ⑵113年10月27日23時2分 ⑴5,760元 ⑵1萬元 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