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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TDM 2026-06-04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文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關於「於民國114年12
    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以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李和平之財物及洗錢,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
    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
    ,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8頁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另
    觀諸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獲利情形,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規定。查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不知去向等情,有上述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堪認上開款項均屬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衡酌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既不
    具實際掌控權,倘全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故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卷
    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故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23號
  被   告 鍾文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
    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
    據證明鍾文智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4
    年12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和
    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或匯
    款明細、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和平 (提告) 詐欺集團向李和平訛以在匯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和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日 9時26分許 10萬元    113年12月2日 9時28分許 10萬元    113年12月2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日 9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日 9時50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