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TDM
2026-06-04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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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聖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聖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1次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取告訴人張世忠、錢慧萍、蔡進國、賴宏奇及何彩綾之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同種及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
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
,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1頁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另
觀諸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致告訴人5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獲利情形,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張世忠、賴宏奇、何彩綾受詐欺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
項,及告訴人錢慧萍於114年4月7日20時51分許匯入該帳戶
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部分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警
示圈存,合計9萬45元尚存於郵局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前揭圈存金額已發還予上開告訴人,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查告訴人錢慧萍、蔡進國受詐欺後,分別於114年4月7日19時
57分、20時12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各
筆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而不知去向,有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為被告本案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收執
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20號
被 告 莊聖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聖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
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14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水門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方
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雙方聯繫
過程中使對方得悉金融卡密碼,容任對方所屬詐欺集團持以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世忠、錢慧萍、蔡進國、賴宏奇及何彩綾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聖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世
忠、錢慧萍、蔡進國、賴宏奇及何彩綾之指訴情節相符,且
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張世
忠所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錢慧萍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進國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賴宏奇所提供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何彩綾所提供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世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張世忠親友彭微珊之名義傳送訊息予張世忠 ,佯以需借款應急為由,使張世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 114年4月7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2 錢慧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錢慧萍丈夫同學之名義傳送訊息予錢慧萍,佯以需借款應急為由 ,使錢慧萍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4年4月7 日19時57分 許 ②114年4月7 日20時51分 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3 蔡進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蔡進國友人之名義傳送訊息予蔡進國,佯以需借款應急為由,使蔡進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4月7日20時12分許 5萬元 4 賴宏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賴宏奇友人之名義傳送訊息予賴宏奇之女友 ,佯以需借款應急為由,使賴宏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4月7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5 何彩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何彩綾友人之名義傳送訊息予何彩綾,佯以需借款應急為由,使何彩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4月7日20時51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