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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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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2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更正為
    「行騙者」。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2行、第19行「詐欺集團
    成員」均更正為「行騙者」。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使用」後補充「(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呂德政對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3人以上有所認識」。
 ㈣證據部分補充「呂德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89
    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1、89頁)。經查,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固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8至32、37至38、59頁)
      ,惟被告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
      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本院卷第31
      、59頁),且被告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被告自113年8月6
      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本院卷第50至53、58至59頁),是上
      開未執行之刑自無從逕認為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爰僅
      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2.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提供其申辦之00
    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幫助行騙者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告訴人王麗花受有
    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76萬4000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
    金飾約120萬元+存款56萬4000元=176萬4000元】,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減
    輕,且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2次偵訊均諉詞
    卸責,原辯稱係「阿哲」向其借身分證、健保卡辦遊戲帳號
    、偽造其簽名申辦本案門號(警卷第2頁;偵卷第248、321
    至322頁),經檢察官提示其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顯示
    於113年4月19日12時許,該手機位置位於本案門號預付卡申
    請書所載門市,被告竟改稱其使用之手機SIM卡亦借予「阿
    哲」(偵卷第323頁),再經檢察官質疑申辦遊戲帳號不需
    證件,被告又稱「阿哲」借用其證件辦貸款、SIM卡遺失(
    偵卷第324至325頁),最後被告無法自圓其說,始於檢察官
    第2次偵訊之末坦承有以申辦本案門號換取現金(偵卷第325
    頁),縱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仍耗費司法資源,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固於起訴書求刑1年(本院卷第9-1
    頁),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案所為係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用以詐取告訴人財物,既非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亦非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門號SIM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行騙者使用獲得1500元(即100
      0元報酬、申辦門號費用500元)、車馬費850元(即統聯3
      50元、計程車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25頁
      ;本院卷第89頁),又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刑
      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認被告總共獲得2350元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500元+850元=2350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起訴意旨雖依被告
      於偵查之供述(偵卷第325頁),認被告總共交付3支門號
      ,故就門號部分請求沒收45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5
      00元×3=2350元】(本院卷第9-1頁),惟本案無被告供述
      以外之證據足證被告除本案門號之外,尚有同時交付其餘
      2支門號予行騙者使用,是難逕對被告沒收其餘2支門號報
      酬加申辦費用即3000元,此部分意旨,容有誤會。
  2.至告訴人遭詐欺之錢財已遭身分不詳之人取走,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政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之關聯,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門號詐取被
    害人財物,用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申辦之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9日,為以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花用,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臺中十甲直營服務中心(
    下稱台哥大十甲門市),臨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辦畢後將取得之本案門號SIM卡,在
    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將該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哥」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換取門號SIM卡1張淨利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於113年5月
    20日11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麗花,佯裝為警官「王志成
    」並稱:接到戶政事務所報案,發現你是柬埔寨詐欺案之涉
    嫌人,為何開庭未到云云,使王麗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16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當
    面交付價值約120萬元之金飾、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遭提領56萬4,000元)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嗣因王麗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麗花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德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詳下述。   2 1.告訴人王麗花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麗花使用之門號(號碼詳卷)來電顯示擷圖、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而交付上述財物及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  1.本案門號係以被告名義於113年4月19日申辦,並於同年12月1日停用之事實。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1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麗花,通話時間達941秒之事實。   4 1.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法大字第114023715號書函暨檢附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及檢附被告呂德政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份。 證明被告呂德政於113年4月19日12時許,其所稱使用中如左列所示之手機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本案門號申辦之台哥大十甲門市)旁邊。足認本案門號係被告本人臨櫃申辦預付卡服務並出示證件,辦畢後被告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 5 1.被告呂德政名下所有門號查詢資料1份。 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410410617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門號2支之預付卡申請書及檢附被告呂德政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又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當日共申辦3支門號之事實。 
二、被告於114年1月22日警詢、同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同
    年4月10日偵訊、同年5月22日偵訊,接連4次均謊稱:我本
    身並無使用過本案門號,我是在便利商店將身分證、健保卡
    借給真實姓名不詳的友人「阿哲」,是「阿哲」申辦本案門
    號並偽造我的簽名,113年4月19日我人都在高雄屏東工作云
    云。嗣檢察官出示被告所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
    置,顯示113年4月19日12時許,該手機位置就在台灣大哥大
    十甲門市旁,亦即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所載門市,被告
    竟然又改口辯稱:我把0000000000的SIM卡也抽出來借給「阿
    哲」,讓他去申請線上遊戲帳號云云。嗣檢察官表示要傳喚
    上開門市店員到庭對質,被告始坦承係其本人至門市申辦本
    案門號,然竟又辯稱:SIM卡放在身上不見了云云。嗣經檢察
    官再三質問,若係供本人使用,何須千里迢迢自屏東跑到臺
    中申辦門號,被告始坦承:我在臉書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的
    廣告,於113年4月19日,自己前往台哥大十甲門市臨櫃申辦
    本案門號,又到遠傳太平中山門市申辦門2支門號,再到臺
    中火車站,將上述3支門號SIM卡賣給綽號「龍哥」之人,我
    收到4,500元(辦1支門號須繳交費用500元,故淨賺3,000元
    ),另加上統聯車票350元、計程車車費500元等語。被告屢
    次捏造故事欺瞞檢警,謊言被識破後,又編造新謊言,如此
    謊謊相連不絕,顯見被告知悉販賣手機門號係犯罪行為,其
    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並有前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為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迭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5月3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除有前述案件外,被告於109年間,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述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可見被告慣常從事此類詐
    欺案件,素行惡劣。又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而為本
    件賣手機門號之犯行,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加以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龐大,損害結果巨大。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
    不斷捏造故事說謊,耗費司法資源甚鉅,犯後態度惡劣。請
    審酌上情,若被告於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警逞。被告犯罪所得為5350元(4500
    +350+5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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