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贓物(2026-01-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09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宗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牌號碼AAK-586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振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AAK-5860號車輛
2面」之記載,應更正為「AAK-5860號車牌2面」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牌係非法取
得之贓物,竟仍收受並懸掛,助長行竊者之銷贓管道,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
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前科
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車牌號碼AAK-5860號車牌2面,
為被告收受贓物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陳振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宗前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因酒後駕車,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凌志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牌照因而
被依法吊扣。陳振宗為繼續駕駛本案車輛,利用網路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但於114年2月1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7日以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
93號案起訴)。陳振宗為能繼續駕駛本案車輛,於114年2月1
日上述懸掛偽造車牌為警查獲後至114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本
案時的此段期間內某日,在某地,明知「鄭荃益」交付之AA
K-5860號車輛2面為他人失竊之贓物(於113年4月12日經張俊
卿報案車牌2面失竊,詳下述),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
受,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使用。嗣於114年3月29日19時45分許
,陳振宗駕駛懸掛AAK-5860號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屏東縣○○
鎮○○○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押AAK-5860號車
牌2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宗坦承不諱,被告駕駛本案車
輛(對應之車牌應為BDY-0708,已被吊扣)卻懸掛AAK-5860號
車牌之事實,亦有查獲警員許維軒於114年3月29日製作之報
告、查獲時所拍照片、扣案AAK-5860號牌2面、扣押筆錄、B
DY-0708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114年
度偵字第2193號案起訴書等在卷可憑。又AAK-5860號車牌為
通越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越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懸掛之車牌,該車交由張俊卿之汽車保養廠維修而於113
年2月27日停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對面,事後發現車牌
2面遭竊而由張俊卿於113年4月12日向警方報案等情,亦有
張俊卿警詢筆錄、通越公司委託書(委由張俊卿報案)、AAK-
586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報告
意旨雖認車牌2面為被告所竊取,惟被告否認行竊,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車牌2面為被告行竊所得,是無法以被告持有AAK
-5860號車牌之事實遽認被告竊取該車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