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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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8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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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誠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01
號、113年度偵字第5883、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張峻誠明知自己並無經營放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黃暐絪、黃佳惠、古澄融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
至張峻誠指定之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2⑴⑵張峻誠取得清償對張
竣翔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或交付予張峻誠。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張峻
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0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黃暐絪、黃佳惠、古澄融(下稱
告訴人3人)稱向其提供資金投資當鋪、私人借貸或放款可
獲取利息,且告訴人3人有轉帳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指
定之帳戶,或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惟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我有放款給我朋友等語(本院卷第55頁),
被告之辯護人辯以:①告訴人3人係審慎評估風險始出資投資
;②告訴人黃暐絪總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8800元,業已
回收利息5萬1000元,告訴人黃佳惠總投資18萬元,業已回
收利息3萬3600元,告訴人古澄融投資約20幾萬,亦有回收
本金及利息約3萬1000元,案外人蘇美菁本金及利息亦全數
回收,由此可證被告並沒有要詐欺告訴人3人,否則無需給
付這麼多利息;③被告確有從事投資,僅因遭人拖累,導致
後續無法履行,本件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④被告帳
戶係111年12月26日被凍結,被告係於111年5月7日請告訴人
黃暐絪投資,如何提前告知事後資訊;且被告有告知告訴人
黃暐絪、黃佳惠其帳戶遭警示,與其等是否投資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56、312至314頁),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3人稱向其提供資金投資當鋪、私人借貸或放
款可獲取利息,且告訴人3人有轉帳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
告指定之帳戶,或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情,為被
告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55、300至30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暐絪(內警卷第57至63、65至67頁;偵一卷第34至35
、81至82頁)、黃佳惠(內警卷第143至153、151至154頁;
偵一卷第35、79至81頁)、古澄融(屏警卷第4至8、13至14
頁;里警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243至247頁)、證人張慶
坤(內警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第36至37頁)、張竣翔(內
警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36至37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將告訴人3人轉帳或交付之款項用以放款予友人,而
係挪為己用:
1.被告於警詢稱:我沒有借款人的年籍資料,我放款時,都
沒有與借款人簽立本票、借據,因為都是白牌司機,都是
互信機制等語(內警卷第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稱:
告訴人3人轉給我的資金,有的是拿去放款給陳國明等人
,名單我放在家裡,我有跟朋友簽立借款書面契約,有些
有簽本票,有些沒有簽本票,有些簽本票的還完了,本票
已經還給朋友了。我手上還有1、2個尚未還款的本票在我
家裡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見被告就有無與友人
簽立借款契約、友人有無簽立本票等節,前後所述大相逕
庭,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至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借款人
出具之身分證影本、簽立之本票為據(本院卷第77至89頁
),惟細繹該等本票,或未簽立發票日(本院卷第79至81
頁),或發票日為105、106年間(本院卷第81、85至89頁
),與告訴人3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即111、112年間)相
隔長達5、6年,自難以此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3人轉帳或
交付之款項用以放款予友人。
2.再者,倘債權人確有放款予他人,理應仔細記錄、妥善保
存與債務人間之資金往來紀錄,以確保債權得以正確收回
,避免雙方日後發生爭執,尤其在債權金額尚未完全收回
之情形下,應可隨時提出相關交付款項、收受利息之資金
往來紀錄,或其他書面資料、對話紀錄佐證,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竟稱:我沒有跟朋友約定本金還款期限,我朋
友用現金給我利息跟還款,我沒有特別記錄朋友還款的紀
錄,都是透過電話通知我朋友還款,所以我沒有我跟朋友
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確實放款給我朋友等語(本院卷第55
頁),其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其於本院審理稱其有記
錄與告訴人3人之資金流向之行為模式矛盾(本院卷第312
頁),被告對於其放款之對象、時間、金額,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
3.再查,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尚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約36
萬元,至112年4月19日仍積欠約29萬元,每月須還款6000
多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新
光銀消審字第114004253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貸放明細、已
清償明細、動用/繳款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25至137頁
),又被告於112年2月7日向告訴人黃暐絪表示因「自己
要繳的東西週轉不過去」,欲借款2萬元,承諾112年2月1
2日可清償,惟其屆期僅清償1萬元,有被告與告訴人黃暐
絪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參(內警卷第129頁),足認
被告當時個人財務狀況非佳,甚至因週轉不靈需向自己邀
集之「投資人」借款,其有無足夠資力放款予友人,誠屬
有疑。
4.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告訴人3人轉給我的錢,我分別從我的郵局帳戶、張竣翔臺銀帳戶、我父親張慶坤新光帳戶提領出來之後一部分交付現金給借款人,一部分拿去是填補投資李奕鴻的缺口,也就是我自己本身積欠朋友及渣打、新光銀行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惟查,告訴人黃暐絪於111年間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⑶),均「轉帳」至張竣翔臺銀帳戶,並無「提領」紀錄,有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證(內警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上開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復佐以被告自承有欠張竣翔錢等語(偵一卷第37頁),顯見張竣翔非被告之放款對象,自難認被告有放款予友人;又告訴人黃佳惠轉帳至張竣翔臺銀帳戶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⑴⑵),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張竣翔之債務,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偵一卷第37頁),核與證人張竣翔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37頁),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稱其有自張竣翔臺銀帳戶提領款項等語,自難憑採,此部分款項顯非用以放款予友人,而係用以清償其對張竣翔之債務甚明;另告訴人3人轉帳至被告父親張慶坤新光帳戶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⑷、2⑶⑷⑸、3⑵⑶⑷⑸),其中附表一編號1⑷款項係「轉帳」至張竣翔臺銀帳戶,其餘款項多為跨行提款一空而不知去向,有張慶坤新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偵一卷第223至233頁),就跨行提款部分被告有無用以放款予友人,佐以證人張慶坤於警詢、偵查均證稱其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之原因係被告在外面跑車,用錢不方便等語(內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36至37頁),於偵查證稱:完全不知道被告對外宣稱要投資當鋪等語(偵一卷第101頁),足認被告當初向張慶坤借用帳戶時,未曾提及係作為收受資金、放款予友人之用,難認其有將告訴人3人轉帳至張慶坤新光帳戶之款項用以放款予友人,而係挪為己用。至告訴人古澄融面交予被告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3⑴⑹),已不知去向,參以前述被告使用款項方式,亦難認被告有用以放款予友人。
5.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支付利息予告訴人3人,案
外人蘇美菁本金及利息亦全數回收,故無詐欺等語,然查
,被告歷次給付「利息」之金額遠不及告訴人3人投入之
「本金」(詳附表二),且證人蘇美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
稱其投資5萬元約1年,拿到2000元利息,本金均有收回等
語(本院卷第263、265、269頁),可見證人蘇美菁僅獲
得約4%之年息,實與被告向告訴人3人所稱「6分至10分」
(即年利率72%至120%)或「15日利息1000元」(即10分
,年利率120%)差異甚鉅(內警卷第119、125、129、135
、181、183、185、187、191頁;里警卷第22至23、27頁
),益徵被告所稱投資當鋪、私人借貸或放貸,可賺取利
息「6分至10分」,並非真實。又被告於偵查自承:我會
四處問朋友,是否有人願意借貸賺利息等語(偵一卷第35
頁),則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3人之「利息」,究竟係其
放款予友人後所收取之利息,抑或係友人在被告「可投資
放款賺取利息」之說詞下所投入之資金,已有未明,自不
得以被告曾支付利息予告訴人3人、證人蘇美菁有回收本
金及些微利息,即認被告有將告訴人3人轉帳或交付之款
項用以放款予友人。
6.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3人係審慎評估風險始出資投資、
本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等語,惟被告並無投資當鋪、私
人借貸或放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3人對於「投
資風險之評估」,不啻係其等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之行為,自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並無詐欺,且被告自始未
將告訴人3人轉帳或交付之款項用以放款,本案顯非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7.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帳戶係111年12月26日被凍結,被告
係於111年5月7日請告訴人黃暐絪投資,如何提前告知事
後資訊;且被告有告知告訴人黃暐絪、黃佳惠其帳戶遭警
示,與其等是否投資無關等語,經查,被告郵局帳戶確係
於111年12月26日遭警示,有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紀錄可證(偵一卷第189頁),其於111年5月7日邀
約告訴人黃暐絪投資時確無告知此資訊可能;又被告確有
告知告訴人黃暐絪、黃佳惠其帳戶無法使用(內警卷第12
9、181頁),告訴人黃暐絪、黃佳惠亦未關心被告帳戶為
何無法使用,足認對告訴人黃暐絪、黃佳惠而言,被告帳
戶遭警示非交易上重大事項,起訴意旨認被告隱匿重大事
項(本院卷第10頁),尚不足採;然觀諸被告郵局帳戶遭
警示之原因,係被告於111年12月間欲貸款30萬元,提供
其郵局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4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75至
179頁)可佐,益徵被告當時個人財務狀況非佳,並無資
力經營放款事業,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對被告作有利之
認定。
8.綜上,均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經營放款業務,而被告明知
其並無經營放款業務,卻以投資當鋪、私人借貸或放款為
名目,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或交付款項,
然告訴人3人轉帳或交付款項,部分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支
配帳戶後,再轉帳至債權人張竣翔臺銀帳戶,部分款項直
接轉帳至債權人張竣翔臺銀帳戶,用以清償被告對張竣翔
之債務,其餘款項則不知去向或用途不明,顯見被告係將
告訴人3人轉帳或交付款項挪為己用,其客觀上有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本案無法認定係被告詐得之款項:
1.告訴人黃暐絪雖於112年2月7日17時44分有轉帳2萬元至張
慶坤新光帳戶,然此筆係被告向告訴人黃暐絪取得之借款
,非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黃暐絪收取之款項,有被告與告
訴人黃暐絪112年2月7日17時44分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可查(內警卷第129頁),公訴意旨將此筆款項列為被告
詐得之款項,顯屬有誤。
2.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古澄融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
月15日,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王朝KTV(下稱王朝KTV
)交付5萬元、1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稱其於112年3月23
日僅收受4萬5000元,於112年4月15日僅收受3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311頁),就告訴人古澄融分別於112年3月23日
、112年4月15日在王朝KTV交付5萬元、10萬元予被告等節
,遍觀卷內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古澄融之證述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告訴人古澄融
係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15日,在王朝KTV僅交
付4萬5000元、3萬元,其餘5000元、7萬元,均無法認定
係被告詐得之款項。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
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
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以為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2⑴⑵指示告訴人黃佳惠轉帳至債權人張竣翔臺銀帳戶,用
以清償其對張竣翔之債務,核屬取得清償債務之財產上利
益,依上開說明,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2.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⑴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⑷⑸);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3.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⑴⑵,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2⑴⑵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法定刑度無異,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接續犯:
告訴人3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對其等行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詐欺得利之利益(⑴⑵)高於詐
欺取財之數額(⑶⑷⑸),應以詐欺得利情節較重,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為謀取款項以供自身使用,利用告訴人3人對其
之信任,以不實話術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3人受
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減輕;惟念及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詐取之金額、告訴人3人領回
之金額、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
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
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
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考量裁判前各罪仍有確定日期不一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如附表一「轉帳或交付款項過程」欄所示之金額,固屬被告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3人已領回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告訴人古澄融部分之認定方式詳最下方備註欄),應
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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