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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3 案號: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臻(原名:陳柏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昶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昶臻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
    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綽號「小胖」及「阿龍」之人(無證據證明本案詐
    欺取財正犯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昶臻於民國110年7月30
    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小
    胖」、「阿龍」,作為供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係派駐在葉門擔任美軍之外科醫師,以通
    訊軟體LINE向呂潔如佯稱:因受傷沒錢就醫、購買回家機票
    、生活費、官司訴訟費用等需借款云云,致呂潔如陷於錯誤
    ,分別於110年7月30日8時2分、同日8時3分,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前揭款項匯入後,
    陳昶臻即依「小胖」或「阿龍」之指示,於同日19時58分、
    59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
    、地,將前揭提領款項以不詳方式交給綽號「小胖」或「阿
    龍」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呂潔如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潔如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二第304至第30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
    305至306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
    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
    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0、304至305、315、32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潔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19至
    2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
    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3239319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3月2日一屏東字
    第0007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憑
    (見調查卷第22至30、36至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
    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是本案若依112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依112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刑;再被告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
    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如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
    較結果,本案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3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小胖」或「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
    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
    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
    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
    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
    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二第326頁、起訴書第12
    頁),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均經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
    ,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之提領工作,屬集團內較外
    層級,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供稱:本案我沒有因此拿到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05頁),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陳昱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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