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TUNG(中文名:鄧文松)
義務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文松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
轉出,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3時40分(即本案第1筆轉帳時間)
前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
國忠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張國忠等人
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國忠、蕭語婕、傅姵瑜、黃子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鄧文松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表示沒
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348、349、3
90、3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確有申設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
國忠等人,受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
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提供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等申請
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2月18日彰
作管字第1130091614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反面、本院卷第22
之1至22之7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及頁數」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附卷可稽(頁次詳如該欄所示),復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否認本件犯行,但有以下事證可資為證: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
具,若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之然;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
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
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
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
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雖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問:你是否會把提款卡以及密碼交給不信任的或不認識
的人?)不會,我不會隨便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399頁),可知其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上情亦為其
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審以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於行為時已屬成年,且
依其於113年2月15日警詢時陳稱:今年是來臺灣第7年了等
語(見警卷第20頁),復於本院115年1月23日審理時陳稱:到
今年000(0000)年2月份是8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
可見被告已在我國生活多年,另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在工廠從事製造礦泉水桶子之工作,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9、401頁),復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應答及舉止,核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
則其對於我國之社會情況,自應有所瞭解。是於案發時,被
告就其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可
能涉及不法,實應瞭然於心,則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
能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帳戶,無非
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而未能證明其交付之對象為何人(詳下述),即對方根本不明
,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即可明
瞭。
⒋況且,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早已未再使用一節
,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0、201頁
),且依前揭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見本
院卷第22之1至22之7頁),告訴人黃子翎轉帳本案第1筆遭
詐騙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前,除於同日11時59分許有1筆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明款項匯入該帳戶,惟旋遭提領4萬9
千元外,該帳戶內原本之餘額僅27元,足見該等帳戶縱為他
人所用,被告之財產損失亦屬甚微,此已核與實務上常見幫
助詐欺之行為人通常會交付不常使用之帳戶或交付存款所剩
無幾之帳戶之情形已有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
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⒌職是之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有使對方遂行詐欺取財,並規避
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惟被告卻置犯罪風險
於不顧,猶涉險提供提款卡、密碼,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
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瞭。
㈢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
項轉帳至渠等所掌控之被告人頭帳戶內,再遭提領一空,業
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洗錢
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並容任其
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
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辯稱: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以前曾經把我
的提款卡交給我同鄉的同住宿舍的友人「阮友強」,請他幫
我提款,我有把我的密碼告訴「阮友強」云云(見本院卷第
200、20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表示其未將
彰化銀行帳戶的相關資料交付給別人,該帳戶會被詐騙集團
使用,是因為他曾經將提款卡交給「阮友強」,請「阮友強
」去幫他領錢,「阮友強」也算是他信任的人,不是他任意
交付給別人,因「阮友強」幫他領錢,被告也有告知他密碼
,本件交付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比較有可能是「阮友強」所
為,因為被告無法去領錢,才會請「阮友強」去幫忙領錢,
有可能是「阮友強」將被告的提款卡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云云
(見本院卷第400、401頁)。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將你於彰化商業銀行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沒有;(問:承上,
為何沒有在你身上請詳述?)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這個帳戶
了,我自己已經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現在已經不見了;(
問:你是否有將你名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
?)沒有」等語(見警卷第2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
:有無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提供給他人使用?於何時、地交付?有無對價?)我沒用
彰化銀行帳號,所以我不知道提款卡在哪,也沒有交給別人
」等語(見偵卷第24頁),均未陳稱其有將提款卡交給友人
阮友強代為提款之情,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前開辯稱,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本院審理時依被告所提供之住址
傳喚「阮友強」到庭做證,然「阮友強」並未到庭,被告雖
表示「阮友強」現在沒有居住在該住址,然本院再請被告陳
報其他傳喚的地址,嗣被告並未陳報,且表示無法找到「阮
友強」等情,此有刑事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3、343、349、391
頁),益加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確為可採。
⒉準此,本院係依憑前揭各項事證,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
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
事實,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故被告及其辯
護人猶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刑,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本案適用之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本院之認定,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
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沒收之說明),是被告僅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揭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
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國忠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彰化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
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堪認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
,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401、4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此外,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
,而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另密碼並非實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附表所示之人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將彰
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使用本案帳戶,是依卷內現存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管領權,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
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頁數 1 張國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底某日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張國忠聯絡,佯稱:可投資「Shopee跨境代購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國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30日12時10分、30,000元 ⑴張國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5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97至100、109、167至16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至164頁)。 2 楊佳珍、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21時4分許前不久之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楊佳珍聯絡,佯稱其為楊佳珍之友人,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楊佳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21時4分、50,000元 ⑴楊佳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1至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171至175、179至181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7頁)。 3 蕭語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下旬某日起12月28日8時31分許起,與蕭語婕聯絡,佯稱:可以先付訂金,排第1個租房,可以便宜你租金云云,致蕭語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㈠112年12月28日10時24分、12,000元 ㈡112年12月28日16時36分、12,000元 ⑴蕭語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3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3至185、179至18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1至193頁)。 4 傅姵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下旬某日起,與傅姵瑜聯絡,佯稱其為某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因傅姵瑜非VIP客戶,需升級為VIP客戶始享受免下單量提現,且其帳戶之營利金額已超過免稅標準,須繳納一定比例稅收云云,致傅姵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30日11時36分、100,000元 ⑴傅姵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7至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5、203至205、229至231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09至226頁)。 5 黃子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3時4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子翎聯絡,佯稱為投資顧問,加入會員需繳納款項云云,致黃子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3時40分、50,000元 ⑴黃子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47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33至237、243至245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9至241頁)。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