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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9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柒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A02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
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A02將其申
設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
之帳號提供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復由該身分不詳之人以本案陽信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5時30分前同日某時,
向A01佯稱可協助其追討先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須先繳納保證金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本案陽信帳戶,再由A02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先
於同日16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其申設之BitPro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帳戶(下稱本案BitPro虛擬貨幣帳戶),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
以上開3萬元購買比特幣,再於同日19時24分許將該等比特幣轉
移至其申設之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本案imToken
虛擬貨幣帳戶),復於翌日(同年9月1日)11時26分許匯款3萬
元至本案BitPro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嗣因A02前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
,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之帳號給上開身分不詳
    之人,且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轉匯本案陽信帳戶內款項至
    本案BitPro虛擬貨幣帳戶,並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移至本案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辯稱: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介紹我工作的機會,就是協助
    年長者買賣虛擬貨幣來賺取中間價差,所以我才依照他的指
    示去做,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經
    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陽信帳戶、本案BitPro虛擬貨幣帳戶、本
    案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且將本案陽信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並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先於112年8
    月31日16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BitPro虛擬貨幣帳戶,
    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以上開3萬元購買比特幣,再於同日19
    時24分許將該等比特幣轉移至其申設之imToken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帳戶(下稱本案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復於翌日
    (同年9月1日)11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BitPro虛擬貨
    幣帳戶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
    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40、144至146、148頁),且有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
    35544號函暨檢附被告身分證影本、查詢本行之帳戶資料表
    、本案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0至53頁)、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本案BitPro虛擬貨幣帳戶之用戶資料、交易紀錄、入
    金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本案imToken虛擬貨幣帳
    戶之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頁)、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
    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2至43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虛保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3頁)
    存卷可考,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可以認定。又上開
    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陽信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
    15時30分前同日某時,向告訴人A01佯稱可協助其追討先前
    遭詐騙之款項,惟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5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陽信帳戶等情,則據證
    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67頁至反面)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404202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見警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契約書擷圖、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68頁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從而,上開身分
    不詳之人以本案陽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取得告訴人匯入本
    案陽信帳戶之詐欺所得,被告嗣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自
    本案陽信帳戶中轉匯款項至本案BitPro虛擬貨幣帳戶,再用
    以購買比特幣轉移至本案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將所取得
    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自本案陽信帳戶中移出並購買虛擬貨
    幣而遂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已足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與上開身分
    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
㈡、金融帳戶直接連結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財產,通常僅由其本人
    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取不明款項之人,客觀上當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況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屢見
    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
    對方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
    轉匯一空,復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
    披露,更屢經政府廣為宣導,又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操作
    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是委由他人操作金融帳戶內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當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29歲之成年人乙節,有卷附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可稽,又依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高中畢業,幫家裡賣菜,偶爾在外兼職,目前
    在加油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見被告受過教
    育且有正當職業,並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身分不詳之
    人說要協助年長者買賣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我才提供本案
    陽信帳戶的帳號給他,結果當天就有1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
    戶,我有問他這10萬元的來源,他就說這是他賺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144頁),可知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要求被告提
    供本案陽信帳戶之帳號之緣由,與該身分不詳之人所言匯入
    本案陽信帳戶之10萬元之來源,明顯不符,被告理應從中察
    覺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非將本案陽信帳戶作正當使用。從而,
    被告對於本案陽信帳戶將遭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其依該身分
    不詳之人指示轉匯本案陽信帳戶內款項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
    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等情,應有所預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看過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現
    在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被
    告對於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彼此間亦無
    信賴基礎,被告顯係將本案陽信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毫無信賴
    關係之人,彰顯被告對於何人取得本案陽信帳戶之帳號並加
    以利用,漠不關心。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當時只
    是想要趕快有錢賺,不管對方是誰,我問對方匯入本案陽信
    帳戶的錢是怎麼來的,他只說是他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至144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陽信帳戶將遭他人如何使
    用,乃至其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匯之
    款項從何而來等節,毫不在乎。承此可知,被告對於縱使上
    開身分不詳之人將本案陽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
    帳戶使用,且其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自本案陽信帳戶中轉
    匯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均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
    告雖無積極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欲求,仍有縱為他人
    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依上開
    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層層傳遞告訴人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之
    款項,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與上開身
    分不詳之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至為明灼。
㈣、被告另辯稱:我原先是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看到家庭代工
    的工作,我就加了對方的LINE通訊軟體帳號,後來對方有介
    紹我操作虛擬貨幣,我玩一陣子之後裡面有一定的金額想要
    提領出來,對方就推稱要繳手續費才能提領,於是我就貸款
    5萬元繳納手續費,對方又稱需另外繳付10%的服務費,我才
    驚覺受騙,於是在網路上搜尋如何將這些款項取回,因此聯
    繫上LINE通訊軟體暱稱「Aurora」之人,她才又介紹我上開
    身分不詳之人,我是被騙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本院卷第58、141至142、148頁)。惟被告所辯前情,並
    無客觀事證可佐,已難憑信。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只是想要趕快有錢,也沒有懷疑上開身
    分不詳之人的說詞就依照他的指示去做,不過提供本案陽信
    帳戶的帳號且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轉匯款項至本案BitPro
    虛擬貨幣帳戶,並用以購買比特幣的過程,我沒有什麼損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7、149頁),除可見被告並無信
    賴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實據,且其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實
    行本案犯行之過程,並未因此蒙受任何財產損失以外,更足
    認被告僅關切可否透過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對於上開身
    分不詳之人如何使用本案陽信帳戶,滿不在乎,是即令被告
    辯稱其係因遭「Aurora」詐欺而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接觸,
    始為本案犯行,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
    彌補其遭「Aurora」詐欺所受損失,自無從以被告遭「Auro
    ra」詐欺之事,逕予推論被告對於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將本案
    陽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其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轉
    匯其中款項,將使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
    節,並無預見。是以,被告前揭所辯,純然為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
㈤、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
    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倘
    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次轉匯本案陽信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轉匯單一被
    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將本案陽信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後,依
    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轉匯該身分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之款
    項,乃與該身分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並致告訴人受有10萬元財產損失,所為實不
    足取。又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非佳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58
    頁),惟經告訴人表明:被告僅願意分期賠償幾千元,顯然
    無心償還,因此沒有和解意願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被告雖有
    賠償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內容未能達成共識而無從
    成立和解,告訴人因被告本案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法
    院論處罪刑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頁),可見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現
    從事加油站工作,與配偶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係指遭查
    獲者,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而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
    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
    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
    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
    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
    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
    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
    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比特幣,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依照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8月31日從本案陽信
    帳戶匯款3萬元至本案BitPro虛擬貨幣帳戶後,就用來購買
    比特幣,再依照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比特幣匯入本案imTo
    ken虛擬貨幣帳戶,但是該身分不詳之人還沒跟我說比特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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