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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琦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805、1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仲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仲琦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將幫助行騙者詐騙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
2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黃重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中),再由黃重詠提供予身份不詳之行騙者。行騙者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張純英、羅宏量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
帳戶,再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詳見附表),旋即遭提領,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罪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仲琦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黃重詠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黃重詠
    是朋友,黃重詠向我借本案帳戶做為放款使用。辯護人則為
    辯稱:被告與黃重詠是熟識關係,基於朋友信任出借帳戶,
    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所為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
    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黃重詠,而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詳見附表),
    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並有中信銀
    行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開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掛失變更紀錄(本院卷第73-169頁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⒈被告有預見能力: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知道個人身分資料、帳戶是重要
    個人資訊,不可以隨便交給陌生人,隨意交給他人可能會被
    拿來做不法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衡酌其
    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從事放貸業務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5
    、39頁),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時,對於本
    案帳戶資料會被做為金融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
    性。
 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會成立犯罪:
  被告於偵查時及準備程序時供稱:黃重詠是透過朋友認識的
    ,認識約1年多,都是在朋友的場合見面,知道對方住萬丹
    ,在做貼磁磚的工作,我們當時幾乎每個月都會見面、喝酒
    。他當時跟我說他在做放款業務,因為我有本案帳戶,方便
    客戶在超商匯款,但我沒有問他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不過
    我沒有實際看過黃重詠跟借款人簽本票之類的(偵16805卷
    第13頁、本院卷第240頁)。可知被告與黃重詠案發時見面
    頻率約為每月1次,均在朋友聚餐的場合碰面,顯見被告與
    黃重詠私交甚淺,難謂其等具有密切之情誼。又被告未曾見
    聞黃重詠實際經營放貸業務的過程,難認被告對黃重詠有何
    合理的信賴基礎,而可以相信黃重詠確實是有放貸業務需求
    ,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從事不法使用。故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給黃重詠,等同於隨便交給陌生人,依被告所述,自
    有預見本案帳戶會變成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至辯護意旨認被告基於朋友信任而出借帳戶,沒有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242-243頁),然被告
    與黃重詠並非具密切情誼之友人,難認有何合理信貸基礎,
    所辯顯無理由。
 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自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黃重詠後,沒有過問帳戶內的
    金錢流向,也無法確認帳戶內的款項是否就是黃重詠從事放
    貸業務的款項(本院卷第39、239頁),可見被告從未向黃
    重詠確認款項來源或收款對象,又因貪圖黃重詠許諾放款業
    務賺錢的分潤(偵16805卷第13頁),才會未為任何查證及
    防護措施,以免黃重詠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故被告
    不在意本案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已預見之幫助
    犯罪結果發生。
 ⒋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會作為洗錢、詐欺之犯
    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黃重詠,並容任其任意使用,足認被
    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16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①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499萬9,90
      0元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①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
      罰金」。
  ③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⒊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修正後規定最高刑
    度與修正前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之
    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
    ,而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已預見黃重詠取得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仍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黃重詠,使行騙者將告訴人2人部分受騙的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共為240,095元,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數額
    非鉅,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
 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無法
    減輕其刑。
 ⒋被告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良好,可減輕其刑。
 ⒌被告自述案發時為從事地下室地坪止滑工程的正職員工,月
    收入4萬多至5萬元,現在從事一樣的工作,月薪有5萬多元
    ,高中肄業,已婚,小孩明年才會出生,需要扶養老婆,名
    下無財產,有負債,因為父親用其名義作保買車,還欠20幾
    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2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易服勞
    役諭知折算標準。
貳、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
    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
    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
    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
    款項業經身份不詳之行騙者轉匯一空,被告無從管理、處分
    ,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陳稱因提供本案帳戶供黃重詠使用,黃重詠有給付3,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40頁),足見被告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
    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提款卡業經被告向中信銀行申報掛失(本院卷第16
    9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不具實體,且本案帳戶目前
    由被告自己管理使用等情(本院卷第39頁),應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第四層本案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張純英 行騙者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3日9時59分許 110萬元   林樹寶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啓明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18分 65萬0388元 潘亦揚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29分 60萬0588元 許仲琦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44分 12萬0018元   證據 ①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警7211卷第35頁) ②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7211卷第36-38頁) ③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警7211卷第43頁) ④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警7211卷第45-53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警7211卷第5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7211卷第61-6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211卷第70頁) 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211卷第71頁) 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211卷第73頁) ⑩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7211卷第74頁) 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211卷第79頁) ⑫投資交易平台網頁截圖(警7211卷第80-82頁) 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2825、3851、4366號檢察官起訴書(偵16805卷第35-41頁) 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6、2278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偵16805卷第42-44頁) 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8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偵16805卷第45-47頁)      2 羅宏量 行騙者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許 200萬元   黃柏崴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靜芬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0時13分(起訴書原記載111年9月30日11時47分) 60萬9095元 陳麒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0時20分 74萬0350元 許仲琦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0時50分 12萬0077元   證據 ①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警9609卷第15頁) ②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9609卷第16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警9609卷第17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9609卷第18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警9609卷第1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9609卷第20-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7211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第11200407211號卷 警9609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9609號卷 偵168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   偵186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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