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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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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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祺瀚
籍設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屏東○○○○○○○○九如辦公室)
洪韋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03號、第5004號、第12103號、113年度偵字第5600號)及追加
起訴(同署113年度蒞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祺瀚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洪韋齊犯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洪韋齊被訴追加起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鄧祺瀚、洪韋齊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
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
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洪韋齊於
民國110年11月5日6時26分許前某日某時,與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李佩琪」之某成年人聯繫後,經「李佩琪」向
洪韋齊表示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並協助提領,即可獲得
相當之報酬,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顯不合常
理,而已預見倘依「李佩琪」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復於同
有上開預見之鄧祺瀚詢問時,乃將上開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
並協助提領即可獲取報酬之情告知鄧祺瀚。詎鄧祺瀚、洪韋
齊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佩琪」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鄧祺瀚於110年11月5日6時26分許(起訴書
未記載6時26分許,此為鄧祺瀚與洪韋齊2人LINE通訊軟體之
提供帳號時間),在洪韋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
居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
給洪韋齊,復由洪韋齊提供該帳戶帳號予「李佩琪」,再由
「李佩琪」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楊銘軒、林安石、陳若諺、顏生明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
至鄧祺瀚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鄧祺瀚於附表編號1「提領
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欄編號⑴⑵⑶⑷⑸⑹⑺⑼⑽所示時間,分別提
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其中有部分金額係再轉匯至鄧祺瀚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
由鄧祺瀚提領)後交付予洪韋齊,鄧祺瀚又於附表編號1「
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欄編號⑹所示時間後某時許,將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洪韋齊前往提領該中信銀行內其
他之詐騙款項,洪韋齊即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欄編號⑻⑾、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人
」欄、編號3、4「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欄⑴⑵⑶所示之
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將連同前面鄧
祺瀚所提領交付及自己提領之款項轉匯至「李佩琪」所指定
匯入之帳戶(洪韋齊所涉附表編號3部分並未在原起訴範圍
,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惟本院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詳
下述),2人並因而獲得如附表「獲得之報酬」欄所示之報
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鄧祺瀚復因上開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傳喚未到案,而於檢察官囑託警方於112年6月8日
將之拘提到案訊問請回後,僅因本身無交通工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2時25分
許(起訴書未記載時間),途經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
「湯姆熊遊戲場」後方停車場,見吳冠頡所使用而停放上開
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以該鑰
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
騎乘至址設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路段某處,便將該車停放於
該處後離去。嗣鄧祺瀚於112年10月4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應訊時,供出機車停放地點,並帶同警方尋獲該機車,再
發還予吳冠頡。
三、案經楊銘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林安石、陳若
諺、顏生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暨吳冠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2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383卷一第196頁、卷二第84、18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韋齊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韋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5003卷第61頁、本院383卷一第85、170、196、2
09頁、本院383卷二第84、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銘
軒、林安石、陳若諺、顏生明於警詢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3460卷第19至27頁反面、偵10375卷第11至13頁
、15頁及反面、17至1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銘軒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林安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陳
若諺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顏生明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轉
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479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2月9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3146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10.01~110.11
.30)、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洪韋齊與「李佩琪」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65748號函及所附鄧祺瀚於該行所開設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770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在卷可資
佐證補強(見偵3460卷第37頁及反面、41至43、47、59至75
、77、79頁、偵10375卷第27、33至36、37至43、47、49、5
9至67、73、75頁反面、81至85、89至95、103、105、107、
109、111至115頁、偵3460卷第29至35頁反面、偵5600卷二
第2至第3頁反面、4至70頁、偵5600卷三第2至53頁反面、54
至61頁反面、62至73頁、偵5003卷第7至11頁、本院383卷一
第97至109頁)。
㈡被告鄧祺瀚部分
⒈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
⑴被告鄧祺瀚於110年11月5日6時26分許前某日某時,經由被告
洪韋齊告知「李佩琪」有使用他人帳戶及委由他人提領匯入
該帳戶內款項之需求後,即於110年11月5日6時26分許,在
被告洪韋齊上開居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中信銀行帳
戶之帳號給被告洪韋齊,復由被告洪韋齊提供該帳戶帳號予
「李佩琪」,再由「李佩琪」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楊銘軒、林安石、陳若諺、顏生明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分別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至被告鄧祺瀚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鄧祺瀚於
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欄編號⑴⑵⑶⑷⑸⑹⑺⑼⑽所
示時間,分別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其中有部分金額係
再轉匯至被告鄧祺瀚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鄧祺瀚提領)後交付予被告洪韋
齊。嗣被告鄧祺瀚復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
人」欄編號⑹所示時間後某時許,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交給被告洪韋齊前往提領其他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洪
韋齊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及不爭執(見偵5003卷第58至64頁、
見本院383卷一第209頁),並有上開證據(即被告洪韋齊前
開認罪部分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鄧祺瀚所是認
(見本院383卷一第170、209至211頁、卷二第97至10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鄧祺瀚固仍否認犯行,惟查:
①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吸收「車手」、「收水」等人員從
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
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
、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受
騙款項提領一空,復交由「收水」人員層轉詐欺集團,以及
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
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
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甚且於自動櫃
員機(ATM)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及螢幕內放送勿因小利成
為詐騙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此參以被告鄧祺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問:在本案之前是否知道有車手這個名稱?)我知道;(問:
本案之前你是否知道有提供提供帳戶的犯罪?)我知道;(問
:你去ATM提領是否有看到警示標語以及螢幕上有播放相關
的警示內容?)有」、「(問:你在本案之前是否有聽到報章
、網路、報紙、廣播等媒體宣導不要把帳戶交給別人?)有
」等語(見本院383卷一第210、211頁、卷二第103頁),即
更見其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
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
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
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等人員,並
透過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
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及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資料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
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②依被告鄧祺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見偵12103卷第20、
21頁、本院383卷一第211頁、卷二第103頁),可知被告鄧
祺瀚依指示自中信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並轉交被告洪韋齊,
被告鄧祺瀚即可從中獲取相當之報酬,不論係其稱之新臺幣
(下同)幾千元、加一加大概5、6千元,甚或是2千元(此
為本院最後認定之金額)。然上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
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
,顯不成比例,與常情誠有不合,被告鄧祺瀚當無不知之理
,此參以被告鄧祺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案發時係從事超商
夜班工作,時間係夜間11點至上午8點,1個月休假6天,工
作24天,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383卷一第210頁
),即可見其明。況被告鄧祺瀚僅係代為提領、交付款項,
其所為工作內容既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倘「李佩
琪」所從事者確為合法或不具犯罪風險之行徑,大可由己或
託由親近之人直接提領即可,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相當費
用徵求素不相識及謀面(見本院383卷二第99頁)之被告鄧
祺瀚從事此項工作之理,在在可徵「李佩琪」無非係欲利用
被告鄧祺瀚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利用被告鄧祺瀚
提供之帳戶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
查緝斷點甚明,被告鄧祺瀚誠難諉稱並未預見。佐以被告鄧
祺瀚於偵訊時亦自承:「(問:第一次領錢就算了,為何第
二次第三次還幫忙他?)因為當時候我看了網頁,看一下覺
得是真的,本來我也有懷疑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等語(見
偵12103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自承:「(問:為何
你沒有質疑或問洪韋齊不用他自己的帳戶或是他弟弟的帳戶
或他自己在申請一個帳戶?)有,我有問他,你弟弟不是有
在家,我還問他媽媽跟他弟弟的還有他自己的我都有問;(
問:你為何會這麼問洪韋齊,是否你自己有懷疑?)對,第
一次我覺得怪怪的,但是那一次我還沒有幫他領,因為我有
懷疑洪韋齊,我懷疑他自己就可以領,為何要我去領,我又
沒有好處」、「(問:(你是否有懷疑洪韋齊為何要領那麼多
錢?)我有懷疑」等語(見本院383卷二第100、101頁),更
徵彰然明甚。
③審以被告鄧祺瀚於行為時已屬成年,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前曾從事電腦工程師及在超商工作,此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383卷二第102、106頁),復觀諸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皆核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
人之處,就上情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鄧祺瀚就其上揭
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代為提領並轉交,即可獲得與其所
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相當報酬,極可能涉及不法,實應瞭然
於心,則其主觀上當已預見「李佩琪」極可能係從事詐取財
物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相當費用委請其從事上開工作
及提供帳戶供使用,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
,此由其亦自承並未見過「李佩琪」,亦不知「李佩琪」相
關資料、所屬公司為何及所在等情(見本院383卷二第99、1
00頁),即見「李佩琪」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
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故被告鄧祺瀚主觀上
應已預見其依「李佩琪」之指示,代為提領並轉交等行徑,
無非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
為,卻僅因「李佩琪」以相當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李佩琪」指示
,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揭情節以觀,被告鄧祺瀚為上
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至為明瞭。
⑶被告2人所為確均屬洗錢之犯行:
「李佩琪」向告訴人楊銘軒、林安石、陳若諺、顏生明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上開告訴人將受騙款
項匯款、轉帳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即被告鄧祺翰之中信銀
行帳戶內,並分別推由被告鄧祺翰、洪韋齊依指示前往提領
受騙款項,再轉匯至其所指定匯入之帳戶,業已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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