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M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0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洋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陳彥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李承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9時2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劉泳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
等約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劉泳巖於通話後前往李承洋位
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之鐵皮屋居所前,迨其等於同日19時3
0分許會面,李承洋即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重量1.0119公克,驗餘重量1.0061公克,下稱
本案毒品)與劉泳巖(劉泳巖於該次毒品交易中賒欠價金,並未
給付予李承洋)。嗣因劉泳巖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grindr」交
友軟體,主動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與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攀
談,與員警就轉讓之禁藥種類、時間及地點達成合意後,劉泳巖
即於112年9月11日20時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之○○○○汽車旅館與員警會面,擬將本案毒品交付與員警之際,旋
遭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劉泳巖遂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為李承
洋,而查悉上情(劉泳巖所涉轉讓禁藥未遂部分,業經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510號案件)扣得本案毒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劉泳巖之偵訊證述,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7-31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劉泳巖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
語(本院卷第317頁),查,證人劉泳巖於警詢之證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本院審
酌證人劉泳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犯行為
翔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證人劉泳巖於警
詢之證述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另外,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的證據能力,
主張被告並未自白有販賣意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
時的錄音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5-20
1頁),原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確實有部分文字與前述勘驗
筆錄未盡相符。是以,本院引用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的依據時,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憑。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承洋坦承有交付本案毒品與劉泳巖等情,惟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意圖,我只是
想打發劉泳巖,不願得罪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從
劉泳巖證述可知,其對被告交付毒品及金錢之過程不清楚,
且被告也沒有計較毒品之重量及金額,甚至會請其施用毒品
,可見被告沒有營利意圖,另外劉泳巖之證述應有其他客觀
證據補強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交付本案毒品之
主觀犯意為何?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其鐵皮屋居所前當面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泳巖,劉泳巖事後於網路上轉讓該毒品
而遭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89頁)
,核與證人劉泳巖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2
9頁、本院卷第318-339頁),並有被告及證人劉泳巖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警卷第51-55、57-58頁)、偵查報告(警卷第
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5-79頁)、現場
照片(警卷第119-120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
簡易判決各1份(偵卷第35-41頁)在卷可考。另又證人劉泳
巖證述向被告取得毒品至警方查獲為止,毒品均未使用過,
亦未增加或減少等語(本院卷第337頁),可知另案扣得之
本案毒品即為被告交付證人劉泳巖之毒品,而該毒品送經鑑
定,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
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93-29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毒品與劉泳巖,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
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
,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9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證人劉泳巖於偵查中證稱:我先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在不在
家,被告說他在家,我掛斷直接過去找他。我當晚去被告的
住處後,被告有給我一包毒品,但我先賒欠毒品價金,從該
包毒品的份量看起來,被告大概會賣我3,000或4,000元等語
(偵卷第28頁),復於審理中證述:112年9月11日這次交易
,我們應該沒有講好要多少錢,但雙方都知道要多少錢等語
(本院卷第337頁),有被告及證人劉泳巖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警卷第53-54、57-58頁)可參,另有本案毒品扣案可憑
,而足以補強證人劉泳巖之證述。且被告自陳本案毒品沒有
跟證人劉泳巖約定要給錢,也沒有約定不收錢等語(本院卷
第317頁),可知112年9月11日當日,被告有交付本案毒品
與證人劉泳巖,2人雖未明白約定毒品之價金,但應有默示
約定本案毒品之價金至少3,000元以上。再從員警偵查報告
可知(警卷第65頁),證人劉泳巖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
3,500元交易本案毒品,足認本案毒品至少價值為3,000元以
上,亦可補強證人劉泳巖之證述,從而,應可推認被告與證
人劉泳巖約定本案毒品之價金至少3,000元。再被告與證人
劉泳巖均一致陳述與對方沒有糾紛恩怨等語(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338頁),是證人劉泳巖應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或可能性,堪認證人劉泳巖之證述為真實。
⒊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劉泳巖過程中,既向購毒者交付毒品,
並有默示約定價金,行為外觀上應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
成要件。又被告與證人劉泳巖大部分是因毒品事宜聯絡,雙
方是普通朋友,非密友、生死之交之關係(本院卷第338頁
),足認被告與證人劉泳巖間沒有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
,且依照經驗法則,自己施用毒品的人,將毒品交給別人然
後有收錢,通常是有賺錢,為法院職務已知之事實,經被告
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51頁),依常情判斷,被告自
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僅向證人劉泳巖收取毒品成本價
之道理,可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堪以認
定。
⒋辯護意旨不可採:
⑴證人劉泳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係先電話聯絡被告後,前
往被告住處交付毒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19頁),而
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毒品之價金在3,000-4,000元間(偵卷第2
8頁),審理中證述本案毒品之價金為3,500元(本院卷第32
9-330頁),雖然在價金部分略有不一致,但可以推知被告
與證人劉泳巖間確有就本案毒品約定價金至少3,000元以上
,則被告將本案毒品讓與證人劉泳巖時,當已慮及該等毒品
之成本、賣出價金,而以有償方式賣出本案毒品予證人劉泳
巖,益徵被告交付本案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則辯
護意旨認證人劉泳巖未能清楚證述交易過程,且被告沒有仔
細斟酌毒品數量,而認被告無營利意圖,難謂有理。
⑵證人劉泳巖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時候會請其施用毒品,但只
會在當場施用等語(本院卷第331頁),可見被告交付證人
劉泳巖之毒品若非供證人劉泳巖當場施用者,均非無償,從
而,本案毒品既非被告供證人劉泳巖當場施用,應可推認係
有償交易。則辯護意旨認被告會免費提供毒品供證人劉泳巖
施用,而認被告無營利意圖,難謂可採。
⑶被告自陳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2-3次,1,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4-6次,以此比例類推等語(本院卷第3
51頁),以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2-3次推算,本案
毒品價值3,000元,即可供施用12-18次,則倘若只是打發證
人劉泳巖而不願得罪人,也不用一次性給予數量如此多之甲
基安非他命,且證人劉泳巖更無需轉賣本案毒品,並向警員
收錢,故應可推認被告與證人劉泳巖間係有償交易。被告所
辯,應無理由。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
本案毒品上游係許文彬,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9
8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其以職務報告函覆稱:被
告供稱係臨時與許文彬見面交易毒品,惟交易地點附近無監
視器可供調閱,又查無被告與許文彬之通話紀錄,故沒有查
獲被告與許文彬交易毒品之事證等情(本院卷第215-216頁
),足見警方經偵查後,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復
經證人許文彬於審理中證稱不會與被告聯絡,對被告所述11
2年9月11日在魚塘附近交易許文彬一事不知情,與被告的毒
品來源無關等情(本院卷第342-344頁),難認許文彬為被
告之毒品來源,是以,無從依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而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
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
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
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
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以販賣
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
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
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
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
,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
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量差或其他利
益),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泳巖,但
沒有販賣意圖(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7頁),足見其明
確否認其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既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從未坦認有營利意圖,應認被告並無
在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
意旨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208-209頁),顯屬無
稽。
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觀之被告販
賣的價金為3,000元,其販賣數量非微,且被告自陳5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2-3次,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供
施用4-6次,以此比例類推等語(本院卷第351頁),可知本
案毒品3,000元可供施用12-18次,足見數量非少,考量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審
酌被告客觀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額及犯後態度等犯罪情
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意旨稱因偵查機關沒有積極調查,致被告本案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等語(本院卷第356頁),然從上述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可
知,警方經調查後查無被告與許文彬交易毒品之事證,可見
非因偵查機關懈怠而未能查獲正犯,辯護意旨應屬無據。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
之隱憂,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為本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
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
其販賣人數1人、轉讓之數額為3,000元、驗餘重量為1.0061
公克、次數為1次,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考量被告犯後僅
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犯後態度普通,無法作為從
輕量刑之依據;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良好,可減輕其
刑;兼衡自陳案發時自營養殖石斑魚,月收入10幾萬元,直
到入監執行,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太太、母
親,現在無法扶養,名下有不動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參、沒收
一、本案毒品雖為被告販賣所查獲之毒品,然已經本院另案沒收
,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偵卷第35
-4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再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使用其所有之OPPO手機1支與證人劉泳巖聯絡等語
(本院卷第351-352頁),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手機未經扣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參(警卷第103-104頁),本院無
從確認手機是否尚未滅失,考量手機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尋常
可見之物,非專用於不法用途,且非違禁物,本院認沒收該
手機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改造手槍 1支 2 槍管 3支 3 子彈 10顆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2公克) 1包 5 吸食器 4組 6 玻璃球 1個 7 電動鑽具 1支 8 砂輪機 1支 9 鑽尾 4支 10 車床刀 1支 11 彈簧 2個 12 鑽頭 2支 13 通槍條 1支 14 螺絲起子 2支 15 C型夾 1支 16 老虎鉗 1支 17 防鏽潤滑劑 1瓶 18 火藥 1包 19 彈殼 5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1808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