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PT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TDM 2026-06-11 案號: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漢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漢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0月24日18時51分許,冒充「希模型GK網
    路賣場」客服人員、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張瑞顯,向
    其佯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需和銀行聯繫取消設定事宜云
    云,使張瑞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2分、24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9萬5696元、5萬123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不
    詳之人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瑞顯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徐漢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訴緝卷第8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訴緝卷第81至82頁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
    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53、81、91、9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瑞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李品宏、吳啟三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6至18
    、21至22、31至32、48至49頁、偵緝卷第125至127、143至1
    45、151至153、269至27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3日儲字第111099227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立帳
    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
    「希模型GK」賣場訊息、轉帳紀錄截圖、詐騙來電電話號碼
    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5、29至30、33至34、46、49
    至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
    ,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
    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
    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
    犯行,是本案若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減輕其刑,然依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刑
    ;再被告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該罪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113
    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本案行為後之法律
    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
    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入監執行,於同
    年9月9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1頁)。被告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
    、洗錢等犯行,罪質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於受前案處罰後再
    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
    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帳戶金融資料
    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
    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並
    考量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遭不詳人士於同日提領一空,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4頁),足認該等款項均
    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或好處
    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故本院自不得就犯罪
    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