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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 詐欺等(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TDM 2026-06-0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虹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虹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之「菱群」、「凌群」,均應更正為「菱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虹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3至55、59至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
    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舊法)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
    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舊法
    所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更改為「使人交付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並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使被害人
    受損金額動輒達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
    ,依舊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之效
    果,因而以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並依
    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大小予以分級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
    1億元,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準此,新法已降低
    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如從500萬元降低至100萬元),顯未
    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
    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
    其刑」。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
    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
    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新法不僅降低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且對於自白
    減刑之條件益趨嚴格,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上所載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出示本案收據向告訴人王佩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29至30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使集團其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因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實際上尚未
    實際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9頁);兼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
    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
    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
    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
    查,扣案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影本見警卷第23頁),屬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8萬9,
    000元款項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均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31號
  被   告 王虹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虹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ian李知恩」(下稱「Jia
    n李知恩」)、「總務會計」、「Jaso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鍾昇」訛稱: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等語,向王佩瑄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由「Jian李知
    恩」指示王虹懿於114年5月14日20時50分許,前往屏東縣屏
    東市復興路220號麥當勞旁,與王佩瑄進行面交款項,並利用不
    知情之王佩瑄,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菱群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群科技)現金儲匯收據之虛假收據1
    張(上有偽造之「菱群科技」、「王虹懿」印文,下稱本案
    收據),由王虹懿假冒為菱群公司經辦人,在本案收據簽名
    及蓋章後,而收受王佩瑄前以機車擔保所借得之新臺幣(下
    同)18萬9,000元,再將本案收據交付王佩瑄而行使之,表
    彰其代表菱群公司收受王佩瑄投資款項18萬9,000元,足生損
    害於菱群公司。王虹懿再將收受之款項,依指示前往距離收款
    地點約5分鐘車程之屏東縣某公園,將前揭款項交付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
二、案經王佩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虹懿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8萬9,000元,並於本案收據上簽名用印後交付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王佩瑄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其收受18萬9,000元,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1張之事實。 3 本案收據1張、匯款資料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借貸而來,且被告於本案收據上簽名用印後,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虹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Jian李知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已使用,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本案收
    據,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之私,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雖犯後坦承犯行,惟未有賠償告訴人之舉,
    無從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檢 察 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