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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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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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趙俊穎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等
資料,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供不詳人士作為收
取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所用,同時將該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路不
明款項提領後予以轉交,轉購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仍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形成犯意聯絡
,先由趙俊穎先於民國114年5、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下稱某甲),嗣某
甲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5日2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
與吳○綢聯絡,佯稱為吳○綢親戚,表示做網購需要借錢云云,致
吳○綢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6日13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趙俊穎再依某甲之指示,於114年6月6
日14時50至51分許,在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址設屏東縣○○市○○路
000○0號),各提領上開款項3萬元(共3次,合計9萬元)。趙俊
穎取得上開款項後,復於同日下午,在屏東市中正國民小學(址
設屏東縣○○市○○街00號)側門,依某甲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身
分不詳、暱稱「李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趙俊穎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並將所匯入之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辦稱:我是因為要借貸,對方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辦貸款
作為財力證明,提高我借款分數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4年5、6月間某日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114年6月5日21時許,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吳○綢,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6月6日13時50分許匯款9萬元至
本案帳戶,被告復依某甲之指示,於114年6月6日13時50分
至51分許,至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提領上開9萬元後,再轉交
與某甲指定之「李專員」各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警卷第
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7
頁)、本案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2頁
)、被告提領畫面(見偵卷第11至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
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
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
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
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
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
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
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
「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
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
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
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滿43歲之成年人士、具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作業員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6頁),足認被告為一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
之人,佐以被告供稱其知道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
個人重要文件,不可隨便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是被告已然知悉,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
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
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
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
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
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
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
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
者,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未曾見過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可徵被告與某甲素昧平生,彼此間欠缺合理信賴關係
,則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
用途之情形下,被告猶將自己申設、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任
意提供並不相識、瞭解且無特殊信賴或親誼關係之人使用,
再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他人,當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供
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後藉以洗錢工具,且係為藉由上述迂
迴方式轉匯、提領、轉交之款項乃洗錢之高度可能性,是被
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詐欺、洗錢,並因而他人
共同遂行該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僅涉犯詐欺取財罪,然稽之被告於本院審
理供稱:剛開始辦理是女生接洽,後來對方打電話來跟我說
有9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叫我領出來拿給李先生,還有一名「
劉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故本案至少有被告
與某甲、「李專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涉入
,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犯行,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提供帳戶藉以美化帳戶,究其實
質,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
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就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
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
所預見。況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佐何以某甲取信被告而交
付本案帳戶。故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對被告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44
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某甲、「李專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數次匯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間所為,均同時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及所涉及追訴、保全犯罪所得之司法有效運作
之利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就詐欺部分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並共同實現詐欺損害、洗錢犯行,造成如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茲以保全犯罪所得並訴追該等財產犯罪
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之所
生損害、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均值非
難。至於被告尚非整體策畫分工本案犯行及實際從事詐欺行
為、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
形,與其他共犯間,仍有不同,應於本案量刑評價時,為其
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
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欠缺有利評價之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相同罪名、相
似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幅度
,可作為有利被告審酌之依據;⒊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有損害
填補或賠償之舉,欠缺關係修復之具體情事,無法為被告有
利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本案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業經結清等情
,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5年3月2日彰作管
字第11500120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自無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時益
及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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