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M 聲請回復原狀(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09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世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
30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聲請回復原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回復原狀聲請補充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
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
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次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
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
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世華(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交
簡上字第59號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
請在案。嗣聲請人於115年4月9日具狀表示對本院駁回再審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上級法院,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等情,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
(二)聲請人於1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回復原狀聲請補充狀」
,案號記載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案由記載:終審確定
裁定回復原狀聲請(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聲請人係對本
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然依上
開說明,聲請回復原狀必須針對得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再
審之案件,始得為之。本院所為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裁
定,性質上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
,一經裁定,即告確定,依法不得向第三審法院、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提起抗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
,確定裁定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
(三)從而,本院所為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裁定,依法不得向
第三審法院、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且非有罪確
定判決,亦不得聲請再審,自無遲誤抗告期間或聲請再審期
間之問題。聲請人聲請就本院所為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
確定裁定回復原狀,顯於法不合,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