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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 聲請回復原狀(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09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世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
30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聲請回復原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回復原狀聲請補充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
    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
    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次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
    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
    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世華(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交
    簡上字第59號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
    請在案。嗣聲請人於115年4月9日具狀表示對本院駁回再審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上級法院,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等情,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
(二)聲請人於1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回復原狀聲請補充狀」
    ,案號記載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案由記載:終審確定
    裁定回復原狀聲請(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聲請人係對本
    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然依上
    開說明,聲請回復原狀必須針對得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再
    審之案件,始得為之。本院所為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裁
    定,性質上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
    ,一經裁定,即告確定,依法不得向第三審法院、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提起抗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
    ,確定裁定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
(三)從而,本院所為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裁定,依法不得向
    第三審法院、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且非有罪確
    定判決,亦不得聲請再審,自無遲誤抗告期間或聲請再審期
    間之問題。聲請人聲請就本院所為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
    確定裁定回復原狀,顯於法不合,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