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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 聲請發還扣押物(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09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傅士承


被      告  詹政勲


選任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
            鄒萬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2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
    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
    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
    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
    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詹政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故意犯傷害致死罪等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尚
    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以認定。
    茲考量該案尚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並未確定,
    且聲請人傅士承所有手機1支為檢察官起訴書用以證明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上開手機為該案審理期日提示並使
    當事人辨認之調查證據所需者,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現
    階段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