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M 洗錢防制法(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TDM
2026-06-05
案號: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倚羚
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102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7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倚羚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倚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1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認罪,目前仍就學中,有誠意
賠償被害人亦已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無故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
亦未於原審判決前否認犯罪,應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因被告
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素娟私下和解,現正持續依約
履行中,累計賠償金額達2萬6000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一致(簡上字卷第179、21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2紙附卷可稽(同卷
第171、181頁);告訴人邱雅雯已填具調解事宜詢問單及
提供帳戶資料回覆本院(簡上字卷第183-185頁),表示
願意接受被告賠償,且被告亦同意賠償且已全履行完畢,
有匯款證明在卷可稽。是考量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所新增之
和解部分,佔全部損害之37.61%(計算式:12307832722
9100%=37.61%,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其
積極悔悟之心,並實際填補所生損害,致量刑基礎達顯著
異動。則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未對被告為更有利而從輕
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三)量刑:
1、被告貪圖網路上來路不明的獎品兌換現金,交付3個帳戶
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期間雖僅
為1日(5月5日),但已造成7人共受32萬7229元之損害,
犯罪情狀不輕,應以低度刑偏重為其責任上限。
2、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自述現今仍為在學中之學生,且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素行不壞,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案,犯後始終坦承
認罪,進而於原審與告訴人許靜慧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
及與告訴人林同恩、郭籟瑩私下和解並賠償完畢;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陳素娟私下和解,現正持續依約履行中,
累計賠償金額已達2萬6000元,並已賠償告訴人邱雅雯所
受全部損害;並表示願意賠償無法取得聯繫之其餘告訴人
等情,可見積極悔悟之心,並有實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綜上,並考量被告自述現今因就學中而無業,未婚無子,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等情(簡上字卷
第214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年紀、資力及
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分別於原審中與告訴人
許靜慧、林同恩、郭籟瑩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完畢;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素娟和解及持續依約履行中,及已
賠償告訴人邱雅雯全部所受損害,業如前述。
2、至於①告訴人陳昱婷部分,於原審中表示不需要安排調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頁),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不想提供帳號供被告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佐(簡上字卷第177頁),未填具調解事宜詢
問單及提供帳戶資料寄回本院,亦未到庭當面或以書面表
示意見;②告訴人劉英欣於原審就已無法聯絡,於本院審
理中亦未填具調解事宜詢問單及提供帳戶資料寄回本院,
亦未曾到庭當面或以書面表示意見。以上被告未能賠償告
訴人部分,本院考量告訴人始終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或民事訴訟向被告索賠,亦未能提出可供被告賠償之給付
方式,致被告多次積極表示有意接洽告訴人卻仍賠償無門
,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努力賠償告訴人,足徵其悔意,信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為保障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意賠償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課予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
起6個月內,履行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4、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5、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陳素娟新臺幣(下同)6萬9108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每月匯款各1萬3000元至告訴人陳素娟所指定之上海銀行帳戶(戶名:陳素娟;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5年7月間匯款1萬7108元至同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