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TDM
2026-06-11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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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47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榮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生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不詳之人對告訴人黃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淇數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
罰,依立法理由可知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前開
罪名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侵害
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雖漏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
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
應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四肢健全
之成年人,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
酬,而租借帳戶顯然無須提供任何勞力及技能,竟仍悖於常
情,貪圖快速且不法之利益,提供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
他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黃淇、郭進益詐欺取財並隱匿金流
去向,致渠等共受有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財產損失程
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敗壞治安與
社會風氣,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坦承
所犯,並與告訴人郭進益達成調解並清償完畢,有卷附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53頁)
,然其迄未賠償告訴人黃淇本案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狀
態仍存在,前開已和解部分僅能執為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子;兼衡其犯罪動機係欲租借帳戶賺取金錢,當無足取,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7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7頁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告訴人郭進益所匯款項經提領部分後,尚有194元圈存於被
告郵局帳戶內,而在受騙款項匯入前,該帳戶餘額為42元,
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63頁),是差額152元
仍為本案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因前開款項既經圈存於帳戶內,自無庸再為追徵之
諭知。另其餘贓款已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脫離被告支配,
其亦非實際提領之人,若對其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
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自無再諭知追徵
之必要。至其他與該郵局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
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除前述以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76號
被 告 張榮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生預見將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竟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
以7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至1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民國114年5月5日8時38分許,至屏
東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以附表所列詐騙方式,對黃淇、郭進益等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列金額轉帳至前揭郵局帳戶。俟黃淇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淇、郭進益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李」(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淇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淇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郭進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進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郭進益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前揭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求職為由置辯,然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
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
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
、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
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
詳;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陳對於出租帳戶之行
為「有懷疑」、「有稍微覺得怪怪的」,並觀其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亦曾表示「這個詐騙很多」等語,適
足證明被告已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作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在無任何確保該遭非法使用之風
險不發生之情形下,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而對自
身是否獲取豐厚報酬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龎湘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黃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22時09分許假冒買家、蝦皮在線客服人員與黃淇聯繫,佯稱:需認證三大保證協議方得進行交易云云,致黃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4年5月8日13時07分 ②114年5月8日13時08分 ③114年5月8日13時10分 ①49,234元 ②49,986元 ③49,987元 2 郭進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20時12分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線上客服專員與郭進益聯繫,佯稱:需進行帳戶測試云云,致郭進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5月9日00時20分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