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PTDM 竊盜(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志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
    鋼鐵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固定塑膠管用鋼鐵17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扣押」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第3
    行關於「贓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興龍派出所贓物」外,餘均與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所需,著手竊取被害人蔡榮聰所有之固定塑膠管用鋼
    鐵,因遭被害人發現而未遂,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
    度尚可,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羅志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1月2日10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順晟工
    程行,徒手搬動置於該處之鋼鐵1組(已發還),欲竊取上
    開鋼鐵時,遭行經該處之蔡榮聰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榮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雖已著手竊盜之犯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
    為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任亭                    檢 察 官  林奕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