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1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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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80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2
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則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則宇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
於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己身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詐欺犯罪使用,使無
辜民眾遭騙後受有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莊紋晴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暨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宣告
緩刑之要件,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詐
欺犯罪係我國當前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本案犯
行對社會秩序及犯罪追查機制均有潛在危害,且迄今仍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考量本案所量處之刑度既屬得易
科罰金之輕刑,已兼顧被告之責任與個人情狀,尚無暫不執
行該刑為適當之情形。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仍有給予被告
相當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之人,獲有新臺幣5,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認上述款項均為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等門號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徒然
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
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80號
被 告 陳則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宇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門號
)等5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提供予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件門號申請統一超商交
貨便配送單號Z00000000000號訂單(下稱本案交貨便配送單)
,復於114年3月13日11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IG向莊紋晴佯
稱:其有中獎,惟領取獎項要將提款卡交由國稅局核對云云
,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本案交貨便配送單寄送其所有
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對方密碼。嗣莊紋晴察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紋晴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則宇於警詢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本件門號,並為取得5000元報酬而交付他人使用,並因而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門號辦來不會做奇奇怪怪的事,我真的不知情等語。 2 ⑴告訴人之莊紋晴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遭詐欺之通話紀錄擷圖 ⑶本案交貨便配送單資料乙紙 證明告訴人遭以本件門號詐欺經過之事實。 3 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件門號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
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
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
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
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
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
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
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然被告仍執意
交付本件門號,顯見其對於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
欺犯罪一事,已有預見,猶為貪圖不正當報酬,為不熟識之
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自由使用,是其主觀上顯
有縱取得該門號之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出售本件門號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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