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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06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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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況涓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5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況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況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一、第9行「及手機SIM卡」刪
    除;證據部分增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
    4年12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40003153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
    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89232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
    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1頁),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供不詳詐欺行為人使用,致本案多
    達3名告訴人受害,財產損失非輕,且被告於偵查期間時並
    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實無任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
    並致其等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犯罪後於偵查期
    間否認犯行,俟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且與起訴書附表
    1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美旭、附表2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寶麗達
    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5萬元、3萬元等情,有
    和解書、匯款明細、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
    、87、97頁),足見被告非全無意願彌補其所致損害,犯罪
    後態度尚可。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暨其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原因,係
    供他人以不詳方式代為操作比特幣投資,而被告無須投入任
    何本金,對被告自身沒有損失,因此即使只是「半相信」對
    方,仍然提供之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此等心態實屬
    可議,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
    裕德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本院綜觀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尚難認
    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
    機構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
    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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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1號
  被   告 黃況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況涓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某時,在屏東縣崁頂鄉某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手機SIM卡,併同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上開等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1、2所示方式,向黃裕德、陳寶麗、陳美旭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1、2所示金額,直接或層轉
    至黃況涓上開等帳戶內。嗣黃裕德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裕德、陳寶麗、陳美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況涓於偵查中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收執聯。 被告坦承因投資虛擬貨幣,對方稱要幫其操作,故將遠東、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手機SIM卡寄予對方,供對方以其手機進行操作投資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裕德於警詢之指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 證明附表1編號1所載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寶麗於警詢之指述、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蔣裕玲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2所載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美旭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1編號2所載之事實。 5 被告遠東帳戶及中信帳戶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各一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投資我
    沒有本金、投資為何要提供2個帳戶,我不知道,對方就要
    我提供2個帳戶,對方說要教我操作比特幣,我說我不會,
    他叫我拿給他處理,我知道給他帳戶是要做金流進出,至於
    是什麼金流,我不知道。當時我是半相信對方,我交付帳戶
    是因覺得我也沒有損失等語。上情可知,被告知悉提供帳戶
    予他人,他人將進行金流進出,然該金流與其自身毫無關聯
    ,是以被告自無法確認該金流來源是法合法,仍容任他人使
    用其個人帳戶。況一般理財投資,斷無毫無本金情況下,即
    驟然參與投資計畫,參以被告偵查供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
    雙方僅因探探交友結識,彼此毫無信任基礎存在,實難想像
    他人會無償提供本金予被告,讓其從事無本投資,上述不合
    常情之處,被告均未進行查證,徒有僥倖心態姑且一試,放
    任他人使用其個人帳戶,實難辯稱其不知或無法預見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涉及幫助詐欺等犯行,應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被告帳戶  1 黃裕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誆騙投資 114年1月9日11時32分許 匯款132萬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2 陳美旭 提告  114/01/17/11:51 轉帳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告遠東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寶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誆騙投資 114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匯款至蔣裕玲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119萬6000元 114年1月13日12時56分許,轉帳至蔣裕玲名下王道銀行帳戶 28萬5000元 ㈠114年1月13日13時28分許 ㈡114年1月13日13時28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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