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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4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56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2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與其委託承辦水電
    工程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私自加裝二極體」應更正為「由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加裝二極
    體」,另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其委託承辦水電工程之身分不詳成年人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遂行前開犯罪,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取相當於
    新臺幣(下同)43萬9,693元之不法利益,所為誠屬不該。
    復衡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然至本院審理時已能正視所
    犯,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已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如期履行
    等情,有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分期)、台電公司收
    據、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足
    見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失,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認定。且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法院論處罪
    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碩士畢業,有固定工作,且需扶
    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
    見本院卷第29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
    、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綜合前情,信被告歷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
    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照被告與台電公司屏東營
    業處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支付
    損害賠償。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取相當於43萬9,693元之不法利益,是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其與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
    之和解內容給付17萬9,693元等情,有前引台電公司收據可
    憑(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是此部分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餘26萬元部分,為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倘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履行其與台電公司屏東營業
    處間之和解內容,則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
    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A02應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新臺幣(下同)43萬9,693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3年11月27日給付3萬4,563元。 ㈡、餘款40萬5,130元:  1、於113年12月15日給付2萬8,130元。  2、自114年1月起至116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3,000元。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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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許,委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段000號之住處(
    兼倉庫使用),將該處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申裝之電表2個(電表號碼00000000、00000000),
    私自加裝二極體,使台電公司裝設在該處之電表計算實際用
    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致台電公司之抄表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抄表時所見之度數為真正,依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度數
    以計算上址電費。A02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17日遭查獲
    為止,合計詐得約100,270度之電能,節省原所需支付之電
    費共新臺幣(下同)43萬9,693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警偕同
    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用電稽查課人員至該處稽核用電異常情
    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上開住處施作節電工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紹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㈠證明上開電表經私自加裝二極體,使台電公司裝設在該處之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之事實。 ㈡證明上開電表計算度數於111年10月有明顯驟降之事實。 3 追償電費計算單 證明被告估計詐得之用電量。 4 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 證明電表封印鎖經破壞,加裝二極體之事實。 5 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 證明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之事實。 6 用電資料曲線及所附說明內容 證明上開電表計算度數於111年10月有明顯驟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於上開期間內,以前述方式,在密切接近之時、同一地詐
    取短繳電費利益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成立1次詐欺得利罪
    嫌。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計詐得43萬9,693元之利益,屬於其犯罪
    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給
    付方式清償,被告並已按月陸續清償中,則此已給付部分應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台電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嫌等語,然按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
    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審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
    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
    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
    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
    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
    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
    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
    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
    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申言之,依照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
    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
    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
    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
    ,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
    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
    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不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
    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
    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
    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
    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
    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
    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
    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
    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
    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
    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
    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因此
    ,修正前電業法第16條第1項所列5款「竊電」之態樣,並非
    均屬竊盜行為,而應依其個別態樣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是若
    被告係於台電公司已依契約同意傳輸用電之情況下,後以他
    法使電表計量失準,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無法正確收取電
    費,因而對台電公司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其所為自屬詐欺
    得利之犯行,而非在台電公司未同意傳輸用電下之竊盜行為
    ,當無竊盜罪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報告意
    旨此部分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